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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在广东被盗取存款,持卡人在上海报案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中午11时56分,原告在家中收到被告95588短信提示称原告名下工银灵通卡卡号(X)分三次在ATM机上被取现共计10,800元,被扣手续费114元,账户内余额95.85元。原告随即持卡前往住家附近的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桃林路支行进行查询。律师

经查,该卡确被人分三次在农业银行广东茂名电百电城支行的ATM机上盗取款10,800元。原告当即向银行柜台工作人员表示需立即注销该卡,但银行人员要求原告先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后再注销,故原告前往派出所报案。

原告认为其灵通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由原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在广东进行取现。原告在领用被告发出的灵通卡后,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以及支付本金、利息的义务。

原告遂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存款损失10,914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014年4月18日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律师

被告辩称:是否存在盗刷不能下定论,即使造成盗刷的原因也在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卡和密码,原告自身有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2014年4月18日12时许,该卡在广东茂名某地通过ATM机取款三次,两笔5,000元,一笔800元,共计10,8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4元。原告于当日11时56分收到相关手机提示短信。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各自合同义务。涉案取款交易发生于2014年4月18日,取款地在广东省茂名市,而当日原告身在上海,且其在收到交易短信后即前往工商银行网点交涉并以涉案借记卡于柜面卡取现金,足以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本人及涉案借记卡均在上海。律师

在广东茂名进行的取款交易系针对原告所有的借记卡的伪卡盗刷行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具有保障原告账户及资金安全的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现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律师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由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未尽妥善保管自己的借记卡及信息,但是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因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前述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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