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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卡无密码可交易,储户要求银行赔偿本息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原告称,2013年9月3日23时50分许,其收到该银行卡短信提醒,被告知交易金额为99,400元,手续费490元,卡内余额仅剩204.95元。律师

原告遂于2013年9月4日拨打110报警,并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接报回执单,还向原告进行询问制作了笔录,同时,原告向派出所民警出示了上述银行卡。

之后,原告在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至就近的工行营业处打印了一份交易明细清单,得知该银行卡被他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某银行的ATM机上转账、提取现金,合计金额为99,400元,手续费49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遂引发诉讼。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99,89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丹路支行辩称,第一,从银行卡交易情况来看,涉案交易系凭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原告收到短信后未及时报案,不能证明原告银行不在其身边;第二,根据银行卡相关规定,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是原告在储蓄合同项下的应尽义务,故原告对其账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对于存款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一,银行卡系原、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律师

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持卡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

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报案事实、向公安机关出示银行卡等一系列过程,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异地转账、提现、网银转账的行为当属盗刷的事实。虽然被告认为涉案交易系凭密码进行,属于正常交易,但该交易行为需以交易时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为前提,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本案系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无证据证明交易指令系原告本人所为或授权他人所为。律师

因此,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转账及扣取相应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减损,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原告对于他人利用伪卡交易存有过错导致被告资金损失的,亦应对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可在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消,但被告对于原告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被告认为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仅原告知晓,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原告银行卡密码即推定原告存有过错,而被告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律师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账户内减少的存款资金损失99,8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丹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H存款资金损失99,890元。(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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