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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被盗取存款,称为此另外支出费用无证据被驳回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I诉称,2014年9月12日凌晨,其收到短信提示,被告知其借记卡内资金被取,随后原告至大连市工商银行黄河街支行ATM机查询发现,2014年9月11日23时55分至23时57分,该借记卡在秦皇岛被他人在ATM机上分三次盗刷,合计14,400元及手续费78元,随后原告将自己的取款密码锁死,并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95588,同时至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报案。律师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存取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对该卡的安全性、保密性进行谨慎管理、加强维护,该卡及所设的密码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银行卡中储蓄资金14,400元及其交易手续费78元;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000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从银行卡交易情况来看,涉案交易系凭密码正常取款;第二,根据银行卡相关规定,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是原告在储蓄合同项下的应尽义务,故原告对其账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律师

次日上午8时25分,原告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春路支行办理银行卡密码解锁,并提取了卡内剩余资金。因上述银行卡被盗刷,导致原告产生实际损失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对于存款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一,银行卡系原、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律师

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持卡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报案、调取监控录像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异地转账、提现的行为当属盗刷的事实。

虽然被告认为涉案交易系凭密码进行,属于正常交易,但该交易行为需以交易时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为前提,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本案系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无证据证明交易指令系原告本人所为或授权他人所为,因此,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转账及扣取相应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减损,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原告对于他人利用伪卡交易存有过错导致被告资金损失的,亦应对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可在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消,但被告对于原告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被告认为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仅原告知晓,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原告银行卡密码即推定原告存有过错,而被告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账户内减少的资金14,478元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律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因其银行卡被盗刷,导致实际损失4,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采信。(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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