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J诉称持有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2014年6月21日,原告本人宿于西安香格里拉大酒店,且该卡始终由原告携带于身边。当晚12时左右,收到中国工商银行95588短信,告知原告:该卡于2014年6月21日23时44分在POS机上支出318,190元。律师
原告立即致电95588查询,得知上述款项已被转走。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乘飞机赶回上海并前往被告柜台查询,得到回复为:该笔款项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江皮具厂POS机支出。
原、被告间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保护原告作为储户的合法权益,本案系争存款被盗刷,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8,19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为186元)。
被告工行上海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开户申请书的约定,该卡系按密码消费,只要输入密码正确即可支付,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责任。
2014年6月22日11时,原告乘坐吉祥航空公司HO1218航班返回上海市。返回上海市后,原告即赴被告所属打浦桥支行打印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系争交易发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江皮具厂。原告认为系争交易系他人持伪卡进行盗刷,其卡内存款资金因此遭受损失,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来院。律师
2014年6月22日3时36分许,原告在其住宿的西安香格里拉大酒店拍摄了一段视频,视频显示当时原告本人正位于该酒店大堂,并由其本人持有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
原告通过填写借记卡的申请材料,经被告核准发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储户将钱款存入被告处后,其存款所有权即转移给被告,原告作为借记卡的持卡人享有对被告的金钱给付债权,而非存款的所有权。
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登机牌、住宿登记表、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在广州市发生系争交易时,原告本人并不在交易现场,并且当时借记卡也由原告保管。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而原告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于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律师
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或其授权之人所为,而是他人使用系争银行卡的伪卡所为。虽然被告认为不能排除持卡人在类似纠纷中的道德风险,但是被告该种观点没有证据佐证,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若确实存在银行持卡人与犯罪分子相勾结或故意制造盗刷本人银行卡案件的事实,法律自将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考虑到原告作为普通民众的善良起诉目的,对其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系争借记卡的发卡行,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犯罪嫌疑人在持原告借记卡的伪卡消费情况下被告仍进行了错误支付,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本案中的交易系凭交易密码完成,且交易密码只能由原告自行掌握,本案中原告身份信息和交易密码被泄露,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相应损失。律师
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这就要求商业银行承担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
该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为储户借记卡内的信息保密、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具体内容。因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被告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被告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律师
即使本案银行借记卡属于磁条卡,存在更容易被复制成伪卡的风险,但是原告作为普通持卡人,磁条卡的选择和使用并非原告能够自行单方决定,也很难识别和回避此类风险,故此风险实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能够使用原告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系争交易,说明原告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克隆)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对作为储户的原告尽到保障其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以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的义务。律师
由于被告违反了保障原告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产生的存款资金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应当在原告要求兑付存款的情形下予以按时足额兑付。
再次,从利益衡量分析,原、被告的损失承担应考量以下三项因素:其一,在损失分配方面,法院应考虑分配责任给可以最小成本减少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从本案银行借记卡被制成伪卡遭盗刷的事实来看,对原告个人而言从得知其卡内资金被盗伊始,就要进行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等一系列追讨活动,要付出较多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无疑是其重大的损失,但是如果由被告发卡行先行承担损失,其既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进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也可以通过增加服务成本等形式,在大量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进行分散,使每位持卡人承担的数额非常微小,从而减除了单个持卡人的可能存在的损失风险,使得其他持卡人今后更愿意使用银行卡,促进银行卡交易更好地推广使用。律师
其二,在损失处理能力方面,被告发卡行与原告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产生类似本案伪卡交易损失的成本、频率和原因等详细交易信息,因此被告发卡行明显具有更强的经济能力,可以更有效地控制损失。被告发卡行不仅可以选择适当的银行卡客户,还可以在银行卡的发放、识别、使用等具体业务流程选择更为安全稳妥的客户,更进一步完善大金额交易及时通知服务,以尽可能地减少和控制类似损失的发生。
其三,在损失预防方面,被告发卡行更可以通过采取各种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来极大地降低损失带来的经济负担。因此,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对于本案因伪卡盗刷产生的损失风险,先由被告承担能更好地真正保护原告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律师
最后,被告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即使伪卡进行刷卡交易,也需要凭原告的交易密码进行,而系争借记卡的交易密码只能由原告知晓,所以原告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鉴于以下因素:第一,因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何种方式对系争借记卡进行复制,并如何获得交易密码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
第二,基于原告作为普通储户相较于银行的弱势地位以及相关金融、技术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举证能力更强的被告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对原告存在违约使用系争借记卡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现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泄露或者未能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事实,故被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律师
第三,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查明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手段下不通过交易密码亦能进行系争交易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借记卡交易系统存在被破解的可能性;
第四,虽然根据被告借记卡章程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
本案中所发生的伪卡交易明显不同于正常真实的刷卡消费活动,被告借记卡适用的交易设备系统连借记卡的真伪尚无法准确识别,更无法确定交易密码在伪卡交易中所起到的作用,所以本案并不应当适用该免责条款。被告银行在磁条卡存在技术缺陷时,理当及时修补技术漏洞、升级交易系统,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而不能简单地以持卡人凭密码交易就可能泄露密码为由减轻己责。律师
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泄露密码存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向储户赔付因银行安全系统漏洞及技术风险所形成的储户资金损失。另需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就损失金额向刑事犯罪分子或者民事过错方另行追偿。(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8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