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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前存单银行找不到存根,不予兑付储户要求赔十倍

原告陈M诉称,1995年1月16日,父亲在被告处办理了三年期保值定期储蓄存单,金额为3,000元,月利率为10.2‰,开户户名为原。1998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如果不是急用的话还是把钱存在银行里,该存单的利率高,三年到期存单自动连本带息自动转存。故原告代理人未至柜台办理取款手续。律师

直至2014年1月需动用这笔钱去建行提款时,被告工作人员以未找到存单凭证及记录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留下联系方式,待查找到相关信息后再通知原告。

此后,原告数十次赴被告处要求取款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2014年4月被告才通知原告确认系争存单的真实性。原告认为20年来,原告持有存单却无法兑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提高存款的利率。

1995年1月存入3,000元,系1993年、1994年收入的继续,当时的3,000元是一笔相当大的款项,当时上海职工月工资为180元,积蓄下来的3,000元是原告一年多的工资收入的总和。1995年存入的款项,被告将存单记录灭失,被告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律师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返还保值储蓄存单本金3,000元,并按1995年保值储蓄存款10年期的利率支付自199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原告陈M提供了保值定期储蓄存单以证明其诉称主张。

被告建行陆家浜支行辩称,被告因系统升级,未在原告要求领款的当天查找到存单信息,被告已于2014年4月2日联系原告,告知凭证已经找到,本金利息以原告领款时的金额为准。截至2013年1月16日,系争存单本息之和为6,588.81元。此后被告按活期利率支付至实际取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不可预见的无关损失,原告主张30,000元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存款,造成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沟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元。律师

被告建行陆家浜支行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有关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并实行储蓄存款保值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传真电报关于公布1994年3月份长期保值储蓄存款贴补率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自动转存、约定转存业务规定〉的通知、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1995年1月1日至今关于定期存款利率表等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

储蓄合同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律师

原告要求支取存款本息,被告未能及时核实存单信息支付存款本息,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500元以补偿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1995年10年期保值储蓄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请,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储户对银行享有相应债权,储户要求被告支取存款时,被告应予以支付。律师

虽然系争存单上载明期限为三年,但原告在2014年1月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要求支取存款本息,存款到期后被告将存款自动转存,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其20年来无法支取存款,造成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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