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11年8月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借记)。该卡系以磁条作为记载载体的银行卡(简称“磁条银行卡”),设有密码,没有开通短信通知。
原告办卡同时签署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本人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本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律师
在2014年4月30日18时31分和18时38分,原告用手机两次拨打工商银行95588,95588在19时04分回拨原告手机。原告称其当时是在H轨交3号线漕溪路站用卡在ATM机取款时发现卡内钱没有了,原告立即拨打工商银行95588联系,通话内容主要是告知卡内钱被盗刷了,要求返还,对方让原告去被告处交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主要通话内容没有异议,并补充称当时让原告报警。原告称,当时其去过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表示,应当去银行交涉。
原告于次日到被告处交涉,交涉时出示了其向被告领用的牡丹灵通卡。被告告诉原告钱款是在4月29日夜间22时41分左右在广东省茂名市一个中国建设银行的ATM机上用卡分三次提取5,000元、5,000元、4,700元,手续费合计为153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取款记录。律师
2014年5月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报案称,其在2014年4月30日19时许在地铁3号线漕溪路站的中国银行ATM机上用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取款时发现卡内钱被盗刷了,经银行查询,是在广东省茂名市一个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分三次取现,加上手续费,卡内共计少了14,853元。
2014年4月29日这天,原告参加了单位在上海衡山宾馆举行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又与同事一起用餐、喝酒至夜间。
庭审中,被告陈述,诉争钱款是2014年4月29日22时42分左右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用卡并输入密码分三次取款5,000元、5,000元、4,700元,手续费合计为153元。原告则陈述,其虽未开通银行卡短信提醒业务,但其一直保持每两天在ATM机领取少量现金的习惯,本案就是原告在4月30日19时许领取现金时发现卡内资金无故缺少了。律师
对于我国境内现今仍普遍使用的磁条银行卡是否大量存在伪卡,并屡屡发生犯罪分子利用伪卡盗刷储户卡内存款的事实属于本案焦点事实。
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系一起因磁条银行卡可能出现伪卡以及利用伪卡取现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我国境内现今仍普遍使用的磁条银行卡是否大量存在伪卡,并屡屡发生犯罪分子利用伪卡盗刷储户卡内存款的争议事实。二、关于诉争取现交易是否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合法行为的争议。
对于我国境内现今仍普遍使用的磁条银行卡大量存在伪卡,并屡屡发生犯罪分子利用伪卡盗刷储户卡内存款的争议事实。磁条银行卡作为我国第一代银行卡,自开始使用至今已历时数十年,其安全保障水平低下、存在易于物理复制的技术漏洞早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且近些年在我国大量发生的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屡屡盗刷储户卡内资金的刑事案件也比比皆是,故确认该争议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律师
关于诉争取现交易是否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合法行为的争议。该争议焦点一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诉争交易系伪卡所为。
但原告已证明其在事发后24小时内进行了报案,并在48小时内向银行网点出示了银行卡原件,同时还举证证明了事发时原告本人不在交易事发地,故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原件在事发时未在事发地具有一定合理性。
而被告作为发卡银行,针对前述众所周知的技术漏洞及侵害事实,既未在知晓技术漏洞后及时进行技术革新或设备升级以弥补漏洞,也未就磁条银行卡安全水平低下一事向储户进行必要的提醒,发卡银行上述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前述众所周知的事实进一步恶化,并造成更广泛的银行卡储户的利益受损。
故在发卡银行进行技术革新或设备升级前,可依前述众所周知的事实结合适度合理的旁证,在储户未能盖然性地举证证明相关交易系伪卡所为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该事实成立。律师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旁证已证明其本人在事发时不在事发地以及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原件在事发时有较大可能未在事发地,故推定诉争交易系伪卡所为。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诉争交易系原告银行卡原件所实施,故确认诉争交易不属于原告取现,被告应就第三方违法支取原告卡内存款的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虽然诉争交易也是属于必须通过输入银行卡交易密码才能完成的交易,而储户也确实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在储户未举证证明其交易密码系因发卡银行原因而导致泄密的情况下,一般应推定系储户自身保管不当而导致密码泄露,并根据发卡银行及储户各自违约行为的程度来分担责任。
但也注意到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伪卡盗刷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合同双方的发卡银行与储户,其对各自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密码保管义务的尽责态度是有很大差异的。律师
发卡银行在明知前述众所周知的事实后一直以消极态度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储户虽然很可能是因社会经验不足而过失泄露交易密码,但其却有效保管住了自己的银行卡原件,该保管行为极大程度地抵销了储户泄露密码的违约过失,甚至在纯粹的凭卡交易事实中,该保管行为完全足以抵销储户的泄密过失。
本案即属此例,考虑到司法应敦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向社会消费群体所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在原告违约程度极轻的前提下,确认作为发卡银行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在其存款被不当支取后要求金融机构返还。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华山路支行应十日内返还原告凌N14,853元。(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S14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