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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要等到刑事程序完结才能主张卡内资金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银行卡。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轻轨3号线漕溪路站用卡在ATM机取款时发现卡内钱没有了,原告立即拨打工商银行95588联系,告知卡内钱被盗取,对方告诉原告去被告处交涉。律师

次日,原告到被告处,被告知钱款是在4月29日夜里在广东省茂名市ATM机取现三次,原告损失共计14,853元。被告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53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在被告处申请开立牡丹灵通卡,由原告设定密码并保管。该卡在2014年4月29日发生诉争的三笔ATM机取款业务,累计取款14,700元,发生手续费153元,经核查该三笔取款凭原告设定的密码完成。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交易系通过伪造的复制卡完成,也无法证明诉争交易发生时被告核发的银行卡由原告持有。被告根据原告交易密码指令完成诉争自助交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使诉争交易系不法分子通过伪卡盗取,直接原因也是原告保管自己银行卡重要信息不善所致,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已进入刑事程序,应该在刑事程序结束后再进入民事程序。ATM机取款,应该有卡片和密码,根据开卡合同,应该由原告承担损失。涉案的银行卡绑定了手机短息提醒,发生26笔交易都有短息提醒,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失扩大。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就其辩称向提交客户登记表、龙卡信用卡、理财卡申请表各一份,旨在证明领用合约约定了原告要妥善保管卡片,由此造成了损失被告不承担,且由原告签字确认。

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是否影响本案审理;二、被告向案外人支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对于存款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本案涉诉法律关系属民事范畴的储蓄合同纠纷,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涉嫌参与犯罪,公安机关是否侦破刑事案件,并不足以影响依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合同关系进行审查,故本案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银行卡系原、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某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

被告在进行凭卡支某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持卡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向被告办理挂失交回原卡的时间来看,可以认定案外人提取涉案款项时,并未出具真实的银行卡,而系利用伪卡进行交易。律师

虽然被告认为涉案交易系凭密码进行,且根据领用合约规定,凭密码交易的行为均视为原告本人行为,但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应为凭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无论持卡人是否是原告本人,其使用密码交易的行为均为原告本人行为。

如按照被告的解释,即便伪卡交易也应视为原告行为,则该条款属于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被告事先亦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因此,在本案系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无证据证明交易指令系原告本人所为或授权他人所为,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某,并从原告账户中扣取相应款项及手续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减损,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原告对于他人利用伪卡交易存有过错导致被告资金损失的,亦应对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可在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销,但被告对于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被告认为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仅原告知晓,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原告银行卡密码即推定原告存有过错,而被告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

此外,虽然涉案交易发生时被告曾向原告发送了交易告知信息,相隔数小时后原告才告知银行并报案,但因涉案交易发生时间特殊,认为原告陈述亦属合理,其行为并无不当。律师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账户内减少的存款资金损失137,8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P137,880元。(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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