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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伪卡取款赔偿持卡人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16时16分收到尾号为3519借记卡取现短信提示三笔,取现交易额为9,866.25元、手续费134.67元、查询费4元,共计10,004.92元。但上述事实并非原告本人而系伪卡操作,故原告打电话给农行客服告知并口头挂失。同日原告持卡至ATM机交易并吞卡。律师

后原告拨打110报警,上海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于第二天受理立案。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服务和良好服务秩序,未能辨别银行卡真伪导致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4.92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的借记卡是通过密码输入实现交易的,而密码只有原告本人知晓,该交易通过正常的密码交易发生,被告并无过错。

2008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办金穗借记卡。原告签名称知悉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载明,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律师

2013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就原告报案所称的信用卡诈骗一案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

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系一起因银行卡可能出现伪卡以及利用伪卡取现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交易是否系伪卡实施;二、原告对自身银行卡有无密码保管义务,若原告泄露密码是否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系争交易是否系伪卡实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现综合原告的证据表明,原告在得知系争交易发生后的三小时内进行了吞卡操作,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证据足以证明交易发生时原告所持有的借记卡系真实的,故境外交易当属伪卡交易,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就第三方违法支取原告卡内存款的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对自身银行卡密码是否有保管义务,若因原告密码泄露而造成损失,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储户确实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在储户未举证证明其交易密码系因发卡银行原因而导致泄密的情况下,一般应推定系储户自身保管不当而导致密码泄露,并根据发卡银行及储户各自违约行为的程度来分担责任。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伪卡盗刷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合同双方的发卡银行与储户,其对各自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密码保管义务的尽责态度是有很大差异的。律师

储户虽然很可能是因社会经验不足而过失泄露交易密码,但其却有效保管住了自己的银行卡原件,该保管行为极大程度地抵销了储户泄露密码的违约过失,甚至在纯粹的凭卡交易事实中,该保管行为完全足以抵销储户的泄密过失。

考虑到司法应敦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向社会消费群体所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在原告违约程度极轻的前提下,确认作为发卡银行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在其存款被不当支取后要求金融机构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溪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S10,004.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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