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23时50分,其储蓄卡被异地盗取14,950元,当时银行卡与身份证均在原告处,原告即拨打110报警,同时拨打银行95588电话冻结了账户。民警于5分钟后赶到原告处,并确认了原告银行卡与身份证的真实性,随后原告与民警到龙华派出所做了笔录,后民警让原告拿卡到龙华支行ATM机使用被吞卡。律师
原告于次日上午至被告处取卡并调取了取款明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上述钱款是在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十四区兴华路某号被取走。
原告认为,银行有保护储户财产安全的责任,原告在身份证与银行卡均在身上的情况下钱款被异地取走,被告责无旁贷,应对原告丢失的款项进行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950元(含手续费)。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14,948元(含手续费)。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通过刑事案件报案,诉争取现交易是否通过伪卡完成警方并没有调查结果;第二,原告开立银行卡时双方约定,原告需通过密码完成交易,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第三,即使诉争取现交易是通过伪卡完成,也是由于原告不慎造成,原告预留的密码只有其本人知晓,原告在保存密码中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律师
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牡丹灵通卡(借记卡)。该卡为磁条介质,设有密码。原告在该申请书上确认“本人已阅知申请书背面的‘填写说明’及‘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贵行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等内容。
其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开户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开户申请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开户申请人自行承担。
对于诉争取现交易的发生地,原告称被告曾告知其是在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十四区兴华路某甲号,被告则称其查询的地址为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十四区人民路某乙号。律师
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系一起因磁条银行卡可能出现伪卡以及利用伪卡取现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我国境内现今仍普遍使用的磁条银行卡是否大量存在伪卡,并屡屡发生犯罪分子利用伪卡盗刷储户卡内存款的争议事实。二、关于诉争取现交易是否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合法行为的争议。
对于我国境内现今仍普遍使用的磁条银行卡大量存在伪卡,并屡屡发生犯罪分子利用伪卡盗刷储户卡内存款的争议事实。磁条银行卡作为我国第一代银行卡,自开始使用至今已历时数十年,其安全保障水平低下、存在易于物理复制的技术漏洞早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且近些年在我国大量发生的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屡屡盗刷储户卡内资金的刑事案件也比比皆是,故确认该争议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
关于诉争取现交易是否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合法行为的争议。该争议焦点一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诉争取现交易系伪卡所为。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诉争取现交易在广东发生时其人在上海,并于事发后在民警的陪同下及时经在ATM机上使用银行卡证实了其所持卡片的真实性。律师
而被告作为发卡银行,针对前述众所周知的技术漏洞及侵害事实,既未在知晓技术漏洞后及时进行技术革新或设备升级以弥补漏洞,也未就磁条银行卡安全水平低下一事向储户进行必要的提醒,发卡银行上述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前述众所周知的事实进一步恶化,并造成更广泛的银行卡储户的利益受损。
故在发卡银行进行技术革新或设备升级前,可依前述众所周知的事实结合适度合理的旁证,在储户未能盖然性地举证证明相关交易系伪卡所为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该事实成立。
综上,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诉争交易发生时完全不存在原告本人或授权他人使用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在广东取现的可能,被告对此又未提供任何反证,在此情况下,确认诉争交易不属于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取现,推定诉争交易系伪卡所为。被告应就第三方违法支取原告卡内存款的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律师
另,虽然诉争交易也是属于必须通过输入银行卡交易密码才能完成的交易,而储户也确实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在储户未举证证明其交易密码系因发卡银行原因而导致泄密的情况下,一般应推定系储户自身保管不当而导致密码泄露,并根据发卡银行及储户各自违约行为的程度来分担责任。
但也注意到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伪卡盗刷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合同双方的发卡银行与储户,其对各自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密码保管义务的尽责态度是有很大差异的。律师
发卡银行在明知前述众所周知的事实后一直以消极态度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储户虽然很可能是因社会经验不足而过失泄露交易密码,但其却有效保管住了自己的银行卡原件,该保管行为极大程度地抵销了储户泄露密码的违约过失,甚至在纯粹的凭卡交易事实中,该保管行为完全足以抵销储户的泄密过失。
本案即属此例,考虑到司法应敦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向社会消费群体所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在原告违约程度极轻的前提下,确认作为发卡银行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被不当支取的损失,于法有据。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龙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T14,948元。(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4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