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V、原告沈军共同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同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股东。同邦公司于2002年2月15日在工商机关登记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汪V出资20万元,原告沈军出资30万元。律师
2005年10月8日,同邦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解散。两原告就有关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自2005年10月10日起三次登报公告,公告期满后,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06年1月26日,工商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嗣后,两原告发现同邦公司在被告处仍有存款121,537元,但被告拒绝向两原告支付。故两原告诉至,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原同邦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21,537元及相应利息。两原告放弃主张利息。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辩称,同邦公司确于2002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开立单位结算账户,因该账户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未发生收付业务,故已于2010年12月21日结转久悬,停止计息,结转前账户余额为121,537元。
现因两原告无法提供同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无法办理销户及取款手续。律师
公司系由股东投资设立,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公司注销后,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归股东所享有,股东可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
本案中,同邦公司已经工商登记注销,两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原同邦公司的存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是,本案诉讼系因两原告在公司注销前未全面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所致,被告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应十日内向原告汪V、原告沈军支付存款121,537元。(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7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