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龚J自2005年3月起至2009年6月间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愚园路支行和被告处任行长。龚J与案外人刘某等人为实施诈骗,自2007年9月起至2009年8月间,先后虚构银行高息理财业务等,通过资金中介人大肆宣传,诱使多名被害人到龚J所在支行办理上述虚假业务。为此,龚J与刘某还通过他人先后私刻了被告的公章用于诈骗。律师
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原告经中介人介绍,至被告处开立个人活期账户,并于开户当日以转账或本票的方式向开立的账户存入相应款项。同时,原告与龚J在被告处或其他地点,由原告根据龚J的要求设置存折密码,并将未修改密码的存折交予龚J。
龚J则冒被告名义,用私刻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存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大额存单保管单》。《存款协议》上载明了原告存款账号,且约定原告“自进款之日起,在3个月内,不论任何原因,对该笔款项不提前支取、征询、挂失或转账;若违反上述约定,原告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本息。如不能按时兑付本息,银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律师
《大额存单保管单》上载明“存款期三个月,中途不挂失,不提前支付,不可转让,不可质押;保管单一式两份,一份由银行保存,一份由所有人保管;存款到期凭保管单到存款行,换取存单,无条件领取本息;此保管单不可提前支取,不能挂失,不可转让,不可质押”。
2009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柜台开立账号为X的账户,并存入7,000,000元(分别为本票5,650,000元、转账1,350,000元)。随后,龚J与原告在被告行长办公室签订《存款协议》,并出具《大额存单保管单》,均载明原告在上述账号存入7,000,000元,存款约定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止。同日,龚J通过他人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0元。2009年6月,龚J通过他人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7,000,000元。律师
2009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柜台开立账号为X的账户,并存入6,000,000元(分别为转账5,000,000元、转账1,000,000元)。随后,龚J与原告在被告行长办公室签订《存款协议》,并出具《大额存单保管单》,均载明原告在上述账户存入6,000,000元,存款约定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止。同日,龚J通过他人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00元。2009年7月,龚J通过他人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6,000,000元。
2009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柜台将上述账号为X的存折换折,并存入10,000,000元(分别为转账3,000,000元、转账5,000,000元、转账2,000,000元)。随后,龚J在被告行长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存款协议》,并出具《大额存单保管单》,均载明原告在上述账户存入10,000,000元,存款约定期限为2009年9月4日止。同日,龚J通过他人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0元。律师
2009年7月13日,龚J与原告在被告大堂内见面后,原告在被告柜台开立账号为X的账户,并存入8,000,000元(分别为本票500,000元、转账5,000,000元、转账2,500,000元)。随后,龚J在咖啡店内向原告交付《存款协议》及《大额存单保管单》,载明原告在上述账户存入8,000,000元,存款约定期限为2009年10月12日止。同日,龚J通过他人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00元。
2009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号为X的账户,并存入1,700,000元(分别为转账630,000元、转账1,070,000元)。随后,龚J在咖啡店内向原告交付已盖章的《存款协议》及《大额存单保管单》,均载明原告在上述账户存入1,700,000元,存款约定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止。同日,龚J通过他人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此后,龚J通过他人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1,700,000元。律师
在原告存入上述款项后,龚J将存折交给案外人并告知密码,让案外人将上述款项从原告存折中转出,用于支付利息、中介费、归还欠款以及个人使用等。
2009年6月5日,原告对账号为X的账户存折进行换折,该存折当时显示余额为3,000元。
被告提交的《柜面业务应知应会手册(2007年版)》第19条规定:办理哪些个人储蓄业务需要客户提交有效身份证件?……(3)大额款项转账、现金存款。200,000元以上的转账收入、转账支出、现金存款等大额款项转移,应审核和登记客户有效身份证件。(4)他人代为账户所有人办理业务,银行应审核代办人、账户所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取款凭条登记代办人和账户所有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等。律师
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条上,其背面关于户主姓名、户主证件名称、户主证件号码、代理人姓名、代理人证件名称、代理人证件号码栏内均为空白。
另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5日,龚J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的人事部门、建行上海长宁支行均在当日同意其辞职,建行上海市分行亦在当日批复建行上海长宁支行同意解除与龚J的劳动关系。当,龚J向被告移交了证件、财物。2009年6月26日,建行上海长宁支行发出《关于免去龚J职务的通知》,龚J亦收到了被告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2011年7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龚J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六、追缴被告人龚J、刘某合同诈骗违法所得八千三百八十二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单位)……”。该判决已生效。律师
3、由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显示,2009年3月至8月间,原告先后将共计14,700,000元资金存入被告处,后收回本金14,700,000元及利息1,011,000元;2009年6月至7月间,原告共计将18,000,000元资金存入被告处,至案发收回本金6,020,000元和利息1,620,000元。
4、原告为上述刑事案件中认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之一,其被认定的损失为9,349,000元(18,000,000元-收回的本金6,020,000元-利息2,631,00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获得发还的赃款5,1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采信的(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解晓峰与龚J的讯问笔录、被告《业务凭证》、《关于同意对龚J作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批复》等证据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责任?
一、原、被告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原告在被告处先后开立账户,通过转账或本票方式将资金存入其在被告处所开立的账户,被告亦确认原告的存款手续符合规定,故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对被告享有请求还本付息的债权,被告出具的存折则作为原告对其享有债权的凭证。虽然案外人龚J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持有的原告存折及密码,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划转,用于在刑事犯罪活动中支付利息、偿还欠款及个人使用等。但原告仍有权以储蓄存款合同为基础,享有至被告处提取存款之权利。
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律师
1、被告在履行对员工的内部管理职责中存在过错。龚J利用职务便利,私刻被告公章,虚构银行理财业务,冒用被告名义签订《存款协议》,出具《大额存单保管单》,使原告交出存折并确保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存款不支取、不查询,进而控制原告的存款账户,被告对龚J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未能予以有效监管。
同时,办理相关理财业务时应至专门柜台及经授权的工作人员办理,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就此已尽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龚J作为行长的授权范围。本案中,龚J在工作时间多次与原告办理业务,而被告疏于监管,亦未能对龚J的上述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2、被告在履行对其经营及办公场所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过错。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龚J于2009年6月25日离职,且于当日完成相应的离职手续。
本案中,龚J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和8月7日在被告大堂内与原告办理业务,该行为属于非银行工作人员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但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内发生的上述异常情况未尽到有效监管责任。律师
此前,龚J多次与原告在行长办公室内签订协议并办理业务。行长办公室属于被告的行政办公区域,被告应有效区分和隔离行政办公区域和业务经营区域,并向储户进行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但本案中,被告对龚J和原告在行长办公室内进行的多次业务办理均未尽到有效监管责任。
3、被告业务办理流程不规范,未尽到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通过柜面进行转账的业务,银行有义务核查业务办理人与存款人身份信息是否一致,若不是存折户主亲自办理业务,银行应当审核代办人与存折户主之间关系的真实性,并要求代办人提供相应的存折户主与代办人的身份证明。
本案中,原告存入被告处的存款在存款当日、次日或随后几天内,由他人在持有原告存折、密码的情况下,通过柜面代为转账的方式多次进行划转。对此,被告辩称在柜面代为转账时应审核存折户主的身份证原件,并提交了《柜面业务应知应会手册(2007年版)》的复印件。
被告对其在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发生时间段内是否有相应的代办取款审核义务的具体规定、内容是否同上述2007年版的规定,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其业务操作流程制定专门规范,现被告仅提供2007年版规定,未提供本案发生时的规定,对被告作出拒证推定。律师
即使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2007年版手册中的规定,被告柜员在受理他人代账户所有人办理业务时,应审核代办人、账户所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取款凭条登记代办人和账户所有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但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条显示,被告并未按上述规定登记存折户主或代办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
其次,根据龚J的陈述,被告在办理代为转账业务时,并不需要存折户主的身份证,仅需要代办人身份证,因此被告在业务规定和具体操作上亦存在不一致。被告在审核代办业务操作中的不规范显而易见,且被告对频繁发生非存折户主办理大额转账业务的情况未尽到审核义务,在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方面,存在明显重大过错。
(二)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基础起诉本案被告,原告已自认其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建立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以下过错:律师
1、原告将存款账户的实际控制权放任给他人。存款人持有的存折及密码系对银行享有债权的重要凭证,应由存款人妥善保管。在银行对储户资金的通常操作中,不会对特定账户资金进行由银行内部向外部划转的操作,其内部发生的借贷记账亦不需要储户的存折密码。
本案中,原告与龚J之间对于存折和密码的操作方法与银行通常做法并不一致,由原告将存折原件交给龚J,并根据龚J要求设置了密码,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账户控制权的放任。而原告对于存折换折时,其存折账户内资金金额的大幅异常减少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原告对龚J的违规操作行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将系争款项存入活期账户,龚J在冒被告名义出具的《存款协议》、《大额存单保管单》上分别载明的“不提前支取、征询、挂失或转账”、“不挂失、不提前支付、不可转让、不可质押”,原告未对上述与存款规则相悖的要求提出质疑;律师
《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称系龚J口头承诺,本案中实际给付利息的利率分别为三个月6%、三个月9%、7天3%,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限,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且该利息均于存款当日自他人账户转入原告其他账户内,明显有别于银行在存款到期时将利息存入存款账户内的常规操作;
龚J向原告支付到期存款的方式系由他人账户转入原告的其他账户内,有别于存款人于到期日在存款账户内提取本金的常规操作。原告对上述非常规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显然有悖常理。
原告对龚J作为被告负责人的信任远超过对被告的信任。虽然龚J是被告行长,但银行内具体金融业务的操作不能由未经授权的个人进行。
原告知道也应当知道相关业务的办理应当在银行柜台或有授权的业务经理处进行,而不是由行长直接办理,但原告均与龚J办理业务。龚J离职后,原告曾与龚J在咖啡店内交付《存款协议》和《大额存单保管单》,且原告曾向龚J个人主张系争债务,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原告自身过错。
(三)原、被告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律师
1、被告对他人代为转账的审核不规范,在代办人仅持储户存折、密码的情形下,未审核储户身份证件、代办人身份证件、委托手续、储户与代办人的关系,允许代办人多次对储户账户内大额资金进行划转。
被告对储户存款安全保障义务的重大缺失,是龚J等人可以轻易将原告钱款进行划转的主要原因,也是龚J犯罪行为中所利用的被告监管中的重要漏洞。同时,被告在履行其对员工及场所的监管职责中亦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其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2、原告为获得高额利息,轻信作为被告负责人的龚J,向其交付存折并按照其要求设置密码,使龚J等人获得原告存款账户的实际控制权,从而可以将钱款进行转账。同时,原告就系争存款的资金运作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知晓,明知或应当知道龚J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或违背常理,知晓该等资金的运作并非银行常规业务,但基于龚J的行长职务及书面文件上盖有被告的公章,而相信被告可以进行一定范围内的非常规资金运作,进而对种种非正常的操作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律师
但是,被告的监管不严和对转账操作不规范,导致储户对银行业务的理解产生偏差,且本案中龚J个人的犯罪行为是超过原告认识和预知范围的。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3、对本案特殊情况的考量。龚J离职后,原告分别又存入8,000,000元和1,700,000元,与龚J进行了相应的两次业务办理,并在被告场所外进行协议交付。对此,认定龚J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在不知晓龚J已离职的情况下,基于对双方以往交易习惯的信任,其有理由相信与之前办理的业务相一致,故而依照龚J的要求进行交易操作,对此,原告虽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对其经营场所管理不严,就龚J离职后仍在被告场所内与原告办理业务这一非银行工作人员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显然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律师
对于2009年8月7日,原告与龚J在咖啡店内交付相应协议之部分损失,由于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明确该笔存款已予以返还,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原告本案诉请的损失范围并不包括该笔存款,对该部分不再予以论述。
综上,针对原告先后存入被告处的18,000,000元,扣除已返还的6,020,000元、已获得的利息2,631,000元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还的赃款5,160,000元,其实际经济损失为4,189,0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行为有别于龚J犯罪引发的其他案件的具体情节之不同,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1,256,7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932,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以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提出利息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律师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十日内偿付原告唐U2,932,300元。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十日内支付原告唐U利息(以6,37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止;以5,096,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12月4日止;以2,932,3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3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