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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人员伙同他人违法贴现票据,企业要求取存款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账户,并存入600万元。2002年8月13日,在原告从该账户中取走558万元后,该账户中尚有余额(包括产生的利息)共计429,840元。律师

2013年3月19日,原告派员去被告处查询,被告出具《往来户明细表》反映,原告上述账户中已没有款项。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未予以明确回复。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存款账户,并向该账户存入款项,双方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账户中的429,840元的存款归零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429,840元,并支付2002年3月21日至2004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200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2002年,案外人周某实施票据诈骗,将相关单位的存款挪为保证金,骗取被告资金2亿多元。原告系涉案的存款单位,当时被挪用的存款为600万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未在票据诈骗案中收取过高额息差,被告同意原告取回存款558万元,余款42万元留存被告处,待票据诈骗案处理完毕查明原告无问题后再提款。律师

但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原告在案外人周某票据诈骗案中收取了13.5万元的高额息差,违背了其承诺,被告因此扣划了留存42万余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其次,原告在2001年12月28日至2002年3月20日收取了13.5万元的高额息差,不应再主张利息。

再则,被告曾于2009年4月向原告发出《银企余额对账单》,显示原告账户余额为零,原告虽对金额表示异议,但从未到银行主张该款项,至今已有4年之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表明是被告自行划款42万余元;证据3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息差等未明确去向、用途,是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支付原告13.5万元息差事实的修正;证据4证明原告账户中的42万余元是存款,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律师

2001年12月间,案外人周某伙同被告工作人员陈余荣等人,将包括原告上述存款在内的多笔客户存款划入保证金账户,通过伪造文书虚构担保事实,骗得承兑汇票贴现,实施票据诈骗。

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2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原告在被告开户及存款过程中,除必要的开户及存款手续外,从未办理过任何其他手续,没有收取高额息差、没有为他人担保、也从未签订过任何与被告或可能与涉案诈骗票据有关合约的行为;

2、若今后发现原告有与上述第1条承诺不一致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的,原告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赔偿被告的一切实际损失;

3、由于资金运作需要,原告现取回存款558万元,余款仍作为存款,等所涉案处理完毕无问题后再取款。次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款项558万元,活期存款本金余额42万元。律师

案外人周某等人票据诈骗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存入被告处银行账户的600万元被案外人周某等人非法转入保证金账户,并使用伪造的原告公章出具《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书》,获得被告开具的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经贴现实利558万余元。

案外人周某等交原告息差13.5万元。该票据诈骗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该院(2004)沪高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周某等人犯罪事实的认定。

在刑事判决后,被告以原告收取了息差,违反了《承诺书》为依据,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中全部余款,并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发出《银企余额对账单》载明,截止2009年3月31日,原告银行账户中余额为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对账单后,在返回银行联上认为账户余额不相符。律师

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账户,并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银行账户的存款涉及案外人周某等人实施的票据诈骗,且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收取了13.5万元的息差,但被告因此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全部余款依据不充分。从法律层面看,客户在银行开立账户、存入资金,银行未经客户同意、或经法定程序,无权处置客户账户内的款项。

从原、被告间的约定看,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未收取高额息差,并表示如收取高额息差,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赔偿被告的一切实际损失。该承诺并未赋予被告在原告收取高额息差的事实被认定后,可以从原告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全部余额的权利。

被告如认为依据《承诺书》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银行账户存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存入的600万元系活期存款,被告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律师

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涉案的款项系存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京西路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南证实业有限公司存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02年3月20日的利息9,840元,以及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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