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记卡纠纷一案,Z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该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约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应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否则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律师
上述借记卡在印度尼西亚ATMP柜员机连续发生20笔现金支取交易和手续费,共计21,816.30元(取现21,362.70元,手续费453.60元)。Z在银行上海鲁班路支行持涉案借记卡现金取款2元。Z至银行填写《借记卡快捷支付类风险事件处置单》《借记卡快捷支付类交易否认函》,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称涉案借记卡被盗刷。该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Z“提出控告的上海市黄浦区Z报信用卡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Z出入境查询记录显示,Z21日出境至荷兰,并于同月28日回国。涉案银行卡未开通短信通知业务。
Z向提出诉讼请求:银行赔偿Z21,816.30元及自2018年7月3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81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
银行辩称:《不予立案通知书》表明,侦查机关对于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Z损失是否系盗刷所致并未作出结论性意见,否定了信用卡诈骗事实的存在,故银行对盗刷的事实不予认可;即使存在盗刷,也需要输入密码,才能完成交易,根据《金惠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因卡片、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本案中Z诉称的交易属于密码相符的交易,而密码只有Z本人知晓,故Z应当承担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对于刷卡金额及手续费总额和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货币交付给银行,遂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债权请求权。储户持借记卡至柜台或者自助终端取款的行为,系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银行履行相应的债务,而银行向储户交付相应金额的行为,系向储户履行债务,进而使相应债权消灭。律师
储户之外第三人通过自助终端向银行要求行使债权,银行向该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是否发生使储户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视不同情况而定:如果该第三人持真实借记卡并输入密码,则此时银行向第三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视为对真实债权人清偿;反之,如果第三人持伪造借记卡,则鉴于银行系卡片制作者以及自助终端设备的提供者,本负有识别伪卡之义务并应具备此种能力,如果因其不能识别伪卡而向该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应当认定银行向真实债权人之外的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当储户与银行之间就某项取款是否系伪卡交易发生争议时,储户就其主张负有提出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证明程度达到对是否系真卡交易形成质疑即可,此后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涉案交易确系真卡交易,否则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律师
Z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表明,交易发生时间多系非正常的取款交易时间,交易发生地与Z所在地跨境且甚远,银行得知盗刷后在合理时间内在银行填写了风险事件处置单并进行报警。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为Z提供的证据足以对涉案交易是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x
此时应由银行对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对此,银行提供了公安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一十条、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犯罪事实”是指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或者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或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情况,包括犯罪事实存在尚存疑点的情况。
公安部门针对Z提出的报案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表明,现有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尚不足以证明使用伪卡犯罪事实的成立,换言之,涉案交易是否为使用伪卡交易存在疑点,亦即是否使用真卡交易也存在疑点,故银行以此证据难以证明涉案交易确系真卡交易。银行又主张Z保管借记卡和密码不当,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律师
银行向第三人所为之清偿,系向非债权人的无权利人所为,不能产生消灭Z相应债权的法律后果。Z对涉案交易金额以及相关手续费仍享有要求银行支付的债权。Z诉请的利息,并无不当,亦予支持。(2018)沪0115民初865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