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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泰国消费多笔,没有离境索赔

借记卡纠纷一案,T在银行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一张。T在浦东新区成山路巴黎春天三楼准备看电影时发现手机中有多条建设银行95533发送的交易短信提示,显示涉案借记卡共发生18笔境外消费(含手续费),共计被盗刷626,412.49元。律师

T立即致电银行客服办理了临时挂失并进行报警求助,称涉案借记卡被盗刷。通过承办民警查询得知,交易发生在泰国,而T本人并未出国且涉案借记卡一致由T随身携带。接着,在承办民警的带领下,T又立刻持该卡前往附近漫猫咖啡(东秀路店)消费50元。

T系付费购买涉案银行卡账户变动短信服务。T提供短信记录,境外消费记录系实时收到,T自述看见短息,系因其前一天外出,傍晚到家不舒服提前休息,且平日垃圾短信较多,不常关注。

T认为,涉案借记卡被盗刷时人在上海,且借记卡一直由T本人携带并使用,且T已多年未出国境,涉案借记卡也从未开通过境外支付功能,应由银行赔偿T存款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T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银行支付T存款损失626,412.49元。律师

银行辩称,不同意T诉请。对涉案款项金额626,412.49元本身无异议,但T对银行卡和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因信息泄露造成的资金损失。

银行认为,T及时收到短信却因个人原因没有及时关注到账户变动,未及时挂失,上海至泰国飞机单程需5小时,无法排除真卡交易,银行不应承担责任;是T未妥善保存卡与密码,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T持有银行发行的借记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将其所有的货币交付给银行,并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一旦由储户交付于银行,即与银行所有之其他资金发生混合,从而由银行取得其所有权,储户对银行所享有的权利,系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对其存入银行的若干张特定货币的物上返还请求权。律师

储户持借记卡至柜台或自助终端取款的行为,其法律性质系要求银行履行相应之债务,而银行通过工作人员或机器设备向储户交付相应金额的行为,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使相应债权消灭。如有储户以外之第三人向银行要求行使债权,银行因而向该第三人履行债务者,是否发生使储户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若该第三人所持系真实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则考虑到当今社会普遍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或消费之情形,而银行在外观上无法将有权代取和无权盗取的情形加以区分,亦不能合理期待银行负有此项审查义务,故此时银行向第三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视为对真实债权人所为之清偿,从而发生使储户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反之,若前述第三人所持系伪造之借记卡,则鉴于银行作为卡片制作者以及自助设备的提供者,本应负有识别伪卡之义务并应具备此种能力,若其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向无权利之第三人为清偿者,无由受法律保护,此时应认定银行系向真实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为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时储户对银行原本享有的债权,不受第三人盗刷之影响,仍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律师

涉案境外交易是否系伪卡盗刷。应由T首先就其主张的伪卡盗刷提出初步证据,比如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持卡人的生活、工作区域,持卡人当时所处的地点,真卡的位置,向银行提出异议的时间,向公安报案的时间等等,而T所需举证者,并非必须涵盖上述所有项目,亦不以上述所列者为限,且其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只需结合其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足以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即为足够。

一旦T提供之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交易确系真卡所为,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交易第二批,T即向银行挂失银行卡并报警,当日14时许在H浦东新区刷卡消费,其护照记录显示在此期间未出境,而上海至泰国飞机单程需5小时,T提供的证据显然已足以对交易是否系真卡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律师

对于交易第一批,发生于7月14日19:43至23:05,银行认为,与T持真卡操作时间相隔较长(约15小时),而上海至泰国飞机单程仅需5小时,存在人卡分离的可能性。是否真卡交易应就前述各项事实综合考量进行判断,而非以某一项证据为唯一标准,银行仅以间隔时间为据,主张该时间段内足以将真卡从泰国转移至上海,但是银行既未就人卡分离进行任何举证,亦未对人卡分离与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银行的该辩称不予采信。T之证据已足以对交易是否系真卡形成重大质疑,而银行对于交易系真卡交易均未能进行举证,故T所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予以采信。

银行及时向T发送账户变动通知,对本案责任认定有何影响。银行认为已向T及时发送账户变动短信通知,T理应在第一时间就知晓卡内款项大额减少,却于次日中午才采取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短信通知系银行提供给储户的一项服务,并且向储户收取费用,储户选择付费购买该项服务,系为其自身便利,如核对账单、及时知悉账户变动等;如若因储户购买该服务而苛其义务,要求其时刻关注短信,进而对其未能在收到短信的第一时间采取措施而要求其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律师

至于银行辩称T存在泄露密码的重大嫌疑,银行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银行援引《客户须知》第6条“如发生储蓄凭证、密码丢失等情况,请立即到我行办理挂失手续,对于挂失前发生的资金损失,我行不承担责任”,认为在挂失之前的损失应由T自行承担,该条显然系针对真卡遗失情形,不适用本案伪卡盗刷情形。

银行就交易向境外第三人所为之清偿,均系向非债权人的无权利人所为,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双方确认交易及相关手续费共计626,412.49元,就该金额,T仍享有要求银行支付的债权,其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存款损失626,412.49元。(2018)沪0115民初82836号(2019)沪74民终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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