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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美国,银行卡在法国多次消费

借记卡纠纷一案,A填写《签约一站通综合金融服务申请单》,在银行处办有的借记卡一张,上述借记卡遭到连续盗刷,银行陆续向A手机发送短信显示借记卡在法国发生21笔消费,共计金额155,524.98元,A收到短信。A收到银行短信显示借记卡在美国消费15.67美元。A表示发生于法国的消费并非其本人消费;发生于美国的消费系其本人消费。A拨打银行95568客服电话进行挂失。A在美国境内。A并未进行相关交易,且该卡一直存放在A处,并未遗失。律师

A认为,A在银行处申请了银行卡并将钱款存于指定的银行卡中,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且相关设备应具备识别伪卡的基本功能。因银行未尽义务,其自身帐户系统存在漏洞,导致A的借记卡内存款被不法分子通过伪卡操作,给A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银行赔偿A借记卡损失173,864.09元;判令银行赔偿A利息损失179元(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年计算);判令银行赔偿A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判令银行赔偿A因本案产生的翻译费50元。

银行辩称,A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系伪卡交易。即使A证明消费系盗刷,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A自行承担。理由如下:系A没有妥善保管借记卡信息导致;双方争议的20余笔消费系在长达23个小时内陆续发生的,银行实时通知了A,而A没有及时挂失,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该由A自行承担。A向银行申请本案借记卡时,银行告知A继续使用磁条卡会存在很大风险并建议使用IC卡,而A坚持持用磁条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该由A自行承担。律师

A向银行申请办理借记卡,由此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法国发生的交易系A或A授权第三人持借记卡进行还是因伪卡盗刷所产生;A对损失是否存在过失。

涉案交易地点显示为法国。而上述期间A本人在美国境内,且持本案借记卡在美国进行了消费,根据常识判断,A在不足一小时的时间内无法往返于美国和法国之间,有理由相信借记卡仍由A掌握,本案交易系非A本人操作的伪卡交易;A虽然第一笔盗刷发生后开机接受银行短信,但该期间不足24小时,尚属合理,且A随即在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进行了挂失。上述系列行为表明当不法侵害发生后,A作为储户已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失;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律师

至于选择磁条卡或芯片卡系储户的自由,银行均有义务保障储户帐户内的资金安全。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A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理应先行向储户承担因银行安全系统漏洞及技术风险所形成的储户资金损失。银行还主张A泄露借记卡信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A本人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该抗辩不予采纳。银行应当向A赔偿存款损失155,524.9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律师费及翻译费,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存款损失155,524.98元;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计算)。(2017)沪0105民初18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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