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记卡纠纷一案,L在银行处办理了涉案借记卡。L收到短信显示该卡发生3笔交易共计6,5488元。当日L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中国银行门口近泰环路报案称涉案借记卡被盗刷,民警现场核实情况,并告知L前往派出所报案。L前往中国银行支行网点使用涉案借记卡打印交易流水明细单,与短信载明的记录一致。律师
银行确认涉案三笔交易系于泰国ATM机取现。L称其与配偶、子女均无护照,从无出境记录。涉案银行卡也从未借与他人,应由银行赔偿存款损失。银行提供涉案银行卡流水,记载涉案银行卡被开通快捷支付并发生大量快捷支付交易,欲证明L将银行卡密码至于高风险环境,可能导致密码泄露。
L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银行赔偿L存款损失6,5488元;判令诉讼费由银行承担。
银行辩称:对涉案金额6,5488元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L诉请。L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盗刷;发生境外ATM取现时,银行没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银行卡与卡密码是ATM取现必需的两个要素,卡密码由L自行保存,银行不存在泄露,L将涉案银行卡绑定快捷支付并频繁使用,将密码信息置于高风险环境内,L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应承担相应责任。律师
L持有银行发行的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境外交易是否系伪卡盗刷。对此应由L首先就其主张的伪卡盗刷提出初步证据,比如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持卡人的生活、工作区域,持卡人当时所处的地点,真卡的位置,向银行提出异议的时间,向公安报案的时间等等,而储户所需举证者,并非必须涵盖上述所有项目,亦不以上述所列者为限,且其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只需结合其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足以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为已足。一旦L提供之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交易确系真卡所为,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律师
交易发生13:46至13:48,当日13:57分,L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中国银行门口近泰环路报案,民警现场核实情况,当日14:29分,L到银行某支行网点使用涉案借记卡打印交易流水明细单,前后时间间隔不足1小时,而交易发生于泰国,且并无证据证明L在此期间出境,故认定L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交易是否系真卡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而银行未就此举证,故L所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予以采信。关于银行辩称L存在泄露密码的重大嫌疑,对此应由银行对L泄露密码承担举证责任,银行欲以L将涉案借记卡开通快捷支付并频繁交易作此证明,实难采信,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银行就交易向境外第三人所为之清偿,均系向非债权人的无权利人所为,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双方确认交易共计6,5488元,就该金额,L仍享有要求银行支付的债权,其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存款损失6,5488元。(2018)沪0115民初762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