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记卡纠纷一案,C向银行申请办理个人借记卡(磁条卡),于交通银行门户网站签约,并至银行处签署《业务受理通知书》。银行经审核后向C发放了的太平洋借记卡一张,C为此卡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手机银行等功能。C表示此卡无附属卡,持卡人只有C本人。律师
交通银行通过95559向C发送短信,内容为借记卡于当日19时30分有一笔金额为4元的他行自助设备查询费,交易后金额为26,1311元。95559又向C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借记卡于当日19时40分有一笔他行有线销售点终端(POS)异地消费24,5048元,交易后余额为1,6263元。
C在发现短信后,拨打95559进行电话卡挂失,并于当日22时23分收到95559的短信,内容为“贵卡*9963于03月22日22:23电话卡挂失,交易后余额为1,6263元。”人工客服告知这两笔消费均发生在澳门地区,暂时无法了解详情,只能记录在案,没有其他办法。为保障剩余财产安全,C紧急办理了电话停卡处理。
C携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前往银行处,通过银行柜面查询得知,该银行卡是在澳门地区的周大福金饰店内被伪卡盗刷。涉案储蓄卡为C的外地退休工资代发专用卡,每个月均有固定退休金自动存入,该卡在外的使用和消费频次极少,近数月来也仅有一次银行网点内的ATM取款及一次正规商场的餐饮消费,此次伪卡盗刷事件不仅造成现有的卡内现金存款损失,亦危及将来退休金账户财产的安全保障。律师
C挂失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派出所的接报回执单显示:“报警人称:银行卡被盗刷2万元,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报警人称交通银行借记卡内被盗刷24,5048元,其卡一直在身边,经银行查询,该笔交易发生在国外。将报警人带所处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对“上海宝山C被信用卡诈骗一案”进行了刑事立案。
C向提出诉讼请求:银行支付C因银行卡被伪造盗刷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4,548元;要求银行支付利息,以24,5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银行辩称,不同意C的全部诉讼请求。对C诉请1的金额无异议,但本案并非伪卡交易,银行从未认定交易系伪卡盗刷,C没有证据证明交易发生时卡在何处。银行卡为借记卡,交易时需要输入正确的密码,借记卡盗刷的情形几乎不会发生,银联平台拒绝处理借记卡盗刷的情况,认为是持卡人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C没有尽到银行卡和密码的保管义务,存在密码泄露的可能性。C在银行处有一次自助设备的取款,银行经过自查,排除该次交易泄露密码的可能性。在交易发生前一周,C有过消费记录,可能是当时泄露了密码。交易发生两笔,中间间隔10分钟,第一笔为异地余额查询,有短信通知C,在这10分钟时间内,C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处理,如果当时C能够及时挂失可以避免第二笔交易的发生。交易发生后,银行建议C换卡,但是C至今没有处理。律师
C表示发现交易后,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挂失,22时23分收到确认挂失的短信,C报警后警察查看了银行卡和短信,可以证明银行卡就在C身边。对于换卡的问题,电话挂失之后,该卡只能存入而不能支取款项,C担心如果换卡可能会涉及到其他问题就没有换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C持有的借记卡在发生交易时,未有证据证明C本人或其授权之人在交易现场,并且当时借记卡一直由C保管,所以交易并不是通过该借记卡交易完成,而是由他人通过对C借记卡复制(克隆)的伪卡进行交易,因此认定本案交易非C本人或其授权之人所为,而是使用银行卡的伪卡犯罪行为所引发。至于银行抗辩称交易并非伪卡交易、C没有证据证明交易发生时卡在何处,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银行对于C损失的金额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就在于该损失应由谁承担?上海律师
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该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对储户借记卡信息保密及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内容。因此银行理应从技术上保障该借记卡的信息安全性及对伪卡进行识别。本案的两笔交易系通过伪卡完成,银行并未识别出该卡片信息的真实性,故其未尽储蓄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伪卡盗刷致持卡人C卡内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银行主张其对该两笔伪卡盗刷交易损失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在伪卡盗刷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在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形下,C作为普通持卡人,只要证明其已尽到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使用卡片及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可。C已举证证明其在获知借记卡在发生非正常交易情况下,及时采取了拨打银行客服热线挂失、报警等措施,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作为借记卡发卡行的银行则应根据储蓄存款合同之约定,在伪卡交易情形下,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银行对持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持卡人对伪卡交易(包括借记卡信息被复制到伪卡和泄露交易密码)有过错。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C的借记卡通过伪卡交易被盗刷,说明该借记卡的卡内信息已被复制到其他伪卡内,且发卡行并未识别该交易的真实性,因此该借记卡以及发卡行的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显然银行未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发卡行已经尽到了对持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识别伪卡交易的技术保障,至于银行称C可能在之前的交易中泄露了密码,银行该种观点没有证据佐证,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银行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律师
对于银行认为C未及时止损一节,C作为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在发现借记卡被盗刷的情况下,已采取电话挂失、报警的措施,应视为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银行提及两笔交易前后间隔时间为十分钟C应及时拨打客服电话可避免其后的盗刷的意见,从常理分析,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求C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进行停卡业务,未免过于苛责。
至于双方借记卡合约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交易,而本案中所发生的伪卡交易明显不同于以往正常真实的交易活动,银行借记卡适用的交易设备系统连借记卡的真伪尚无法准确识别,更无法确定交易密码在伪卡交易中所起到的作用,所以本案情形并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关于银行称C在交易发生后未换卡一说,换卡与损失的发生并无关系,对于银行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C主张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因本案中双方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如前所述,银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银行在赔偿前述盗刷款项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因本案款项存入的C账户系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应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妥。律师
银行应当向C全额承担其银行卡内资金共计24,548元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银行在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违约方或侵权人(包括涉及刑事案件中的银行人)进行追偿的权利。(2018)沪0107民初1645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