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记卡纠纷一案,N在银行网点申领并开通了的借记卡。该借记卡自21时15分开始发生八笔自助设备境外取现交易,每笔交易的取现金额均为1,1925元,产生的手续费297元,且取现地均为印度尼西亚,该八笔取现交易后,借记卡中的余额为31,0415元律师
N电话挂失该借记卡。N至交通银行上海中远两湾城支行进行卡挂失后续处理,先将卡解除挂失,然后于9时54分将卡中余额31,045元全部取出,最后对卡重新挂失。N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就其银行卡被盗刷报案。
与上述八笔取现交易同一日,N持该借记卡进行了同城跨行取现交易(同城交易是发卡地与交易地为同一地的交易),取现1000元。N持该借记卡分别进行了自助设备境外取现交易,取现地均为印度尼西亚。
出入境记录显示,N在上海浦东机场入境,在上海浦东机场出境泰国,期间无出入境记录。
发生八笔争议交易,均为发生在印度尼西亚的境外自助设备取现交易。而借记卡在自助设备进行取现的交易场景,在交易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记卡,二是密码。在上述八笔争议交易发生的同日,N持卡进行了同城跨行取现交易。时间相差只有2小时30分左右,同一张借记卡不可能在国内使用后仅相隔2小时30分左右又在印度尼西亚出现,故发生同城跨行取现交易所使用的借记卡以及发生境外自助设备取现交易所使用的借记卡并非同一张卡,即出现了伪卡交易。律师
因N在争议交易发生的同日进行同城跨行取现交易时持有该卡,以及N至柜台办理挂失后续手续以及到公安机关报案均持有该卡,而且N出入境记录显示其在争议交易发生当日身处国内,故可确定案涉八笔争议交易系案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现银行并无证据证明伪卡的出现系N自身的原因所致,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使用伪卡系受N指使,故银行关于N电话挂失至柜台挂失时间跨度超过12小时而不能说明被盗刷的辩称,不予支持。
至于银行辩称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同持卡人本人所为,包括自助设备取现等在内的有卡交易场景,借记卡与密码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银行对交易指令的审查不仅是对密码的匹配进行审查,还应当包括对银行卡本身真伪以及其存储的账号信息、密码的审查,故在该类有卡交易场景下,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借记卡也是真实的,伪卡交易不应适用该条款,N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律师
至于银行辩称N在本案争议交易发生之前,多次在印度尼西亚持卡进行了境外自助设备取现交易,故N在借记卡的使用过程中,对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存在缺失,N虽然在争议交易发生前,持案涉借记卡在印度尼西亚进行过自助设备取现交易,但借记卡的自助设备取现功能是其基本使用功能之一,N在境外使用借记卡该功能属于正常的用卡范围,并不能证明N未妥善保管密码从而导致伪卡交易的发生。故银行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N作为持卡人在发现伪卡交易后,及时采取了措施,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已履行了持卡人的义务。而银行作为商业银行,未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出伪卡交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伪卡交易系N对借记卡及密码保管不善所导致,违反了确保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利用以及识别借记卡的真实性、唯一性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对N因伪卡交易而受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N主张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N损失9,7676元;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N自2018年1月27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7676元为基数,按活期利率计算)。(2018)沪0101民初1144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