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记卡纠纷一案,J在银行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借记卡在泰国境内发生ATM取款2,5448元、6,0766元。J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报案,称上述银行卡内发生两笔盗刷,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得知了上述两笔盗刷,故报案。J在ATM进行吞卡操作。双方一致确认就上述银行卡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律师
J作为储户将钱款存入银行处后,其存款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J作为借记卡的持卡人对银行依法享有金钱给付债权。涉案借记卡在泰国发生ATM取现交易时间为21时许,在国内发生吞卡交易时间为当日23时许。依据常理,涉案借记卡真卡不可能同时在两地发生交易。故的交易不是J通过借记卡真卡刷卡完成,而是案外人通过伪卡刷卡完成。
J电话银行客服人员冻结银行卡并在附近自助柜员机操作吞卡处理。J与银行沟通确认,本次银行卡确认为泰国取现操作,J并未到过泰国,没有在泰国有过银行卡消费行为。银行电话告知J,本次盗刷行为是银行责任,会赔偿J全部损失,但银行赔付J需要法院提供诉讼材料支持。律师
J向提出诉讼请求:银行赔偿J8,6114元。银行辩称:银行提供的银行卡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和防伪标准;即使发生伪卡盗刷,也是由于J日常用卡不当所致;银行根据来自泰国的终端指令做出支付行为,识别银行的真伪和步骤不在银行;取款需要银行卡密码,而银行卡密码由J本人保管,密码遗失是J保护不当所致,本银行对密码遗失后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换言之,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J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制作者和自助设备的提供者,负有识别伪卡的义务,并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然而,银行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伪卡持有者盗刷成功,J的存款减损。银行抗辩,J存在保管密码不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银行应当向J赔偿盗刷金额的款项。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J8,6114元。(2018)沪0115民初6137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