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记卡纠纷一案,F向银行申请商户卡,填写《商户卡申请表》,申请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选择证书存储方式为U宝,F向银行申请办理民生国际借记卡钻石卡,填写了《民生国际借记卡申请表(适用于贵宾版、商户版)》,银行向F发放了的钻石借记卡一张。律师
F为此卡申请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设定对外转账单笔限额和日累计限额均为500万元,网上支付单笔限额和日累计限额均为50万元。
F借记卡发生一笔交易,金额为1万元,显示摘要信息为“取款”、现转标志为“转账”、交易渠道为“跨行支付”、交易机构为“0001”、对方户名为“I”、对方行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完成后卡内余额为1,241,290.80元。F上述借记卡又发生一笔交易,金额为8,000元,显示摘要信息为“取款”、现转标志为“转账”、交易渠道为“跨行支付”、交易机构为“0001”、对方户名为“D”、对方行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交易完成后卡内余额为1,233,290.80元。
F上述借记卡发生37笔交易,交易金额共计32万元,摘要信息均显示为“取款”、现转标志均为“转账”、交易渠道均为“跨行支付”、交易机构均为“0001”、对方户名均为“I”、对方行名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完成后卡内余额为357,4680元。律师
F于当晚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现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于次日向F出具《受案回执》,其上载明“你报称的F被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银行客服接电话录音显示:有位男士自称其为尾号为9946的卡片卡主本人,姓名为“F”,自己的卡片不正常,刚才有32万不是本人转的,问该怎么处理。客服将借记卡进行挂失,挂失时余额为357,4680元,该男士留下联系电话。
F陈述称:“我本人是做手机生意的,有天下午在淘宝上面看到中兴288手机的售卖消息,正好是我需要的,故与I进行了中兴288手机的采购”,该淘宝账户“已经弃用了,是我亲戚也是同事E的账户,就是因为发生了这件事,故才弃用的”,“看到信息后,通过淘宝旺旺与对方网上联系,中兴288是100多的单价,具体单价不记得了,价格谈好后,我订了100台左右,对方要1万元定金,故打过去。第二天对方说货到不了,不能按时交货,我就要他把钱退到民生银行卡里,但是对方说民生银行卡不方便,最后退到了E的支付宝了。”律师
同时,F表示交涉退款时只提供了卡号,没有透露U宝信息;当日就打电话给银行客服,因为客服要F提供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卡号,但因为记不得银行卡卡号,五分钟后让财务打给银行客服进行账户冻结,财务立马就打了电话。还就1万元打款方式询问F方,其代理人称“应卖家要求,脱离了淘宝,自己登录了网上银行支付了1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F涉案损失是否由银行的违约行为所致。
对于争议焦点一,F在借记卡发生可疑交易后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该案公安部门仍在侦查之中,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中断计算。F依据现有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其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F明确要求银行以合同之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银行在涉案合同中应负何种义务。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储蓄存款合同,该类合同属无名合同,对于存款人与银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律师
根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客户服务协议》及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要通过正确的U宝和交易密码就应视作客户签章的行为,所以无论是F本人使用,还是被他人使用该U宝和交易密码进行的操作,均应视为F本人的电子签名行为。在此情形下,认为银行作为银行,在其网上银行的流程设置、业务操作、特别是U宝对于交易完成的不可或缺性方面,已尽到谨慎核查的善良管理人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F主张银行未尽通知义务属违约一节,虽然涉案银行卡被资金归集的当时未被通知,但该银行卡已开通余额变动的短信通知,在被资金归集后的当天已完成一笔金额为1万元的资金归集业务,F也收到了该余额变动的短信通知,F当天还被他行进行了另外一笔资金归集业务,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F清楚地知晓资金归集业务授权支付后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即便F当时未被通知银行卡被绑定他行资金归集业务,也仅是银行在银行服务方面确需存在进一步提升的空间,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律师
换言之,涉案款项被划走并非银行未进行短信提醒导致,关键在于F保管的U宝插入后才能进行资金归集授权支付协议的签订,而F自始至终都声称U宝一直由其保管,故就现有电子技术条件而言,难以认同F既持有U宝,涉案《跨行授权支付协议》又非其本人签署这一矛盾的事实存在,理由如前所述。
另一方面,从F自身行为角度而言,其无法向提供出现以下情形的合理解释或相应佐证:第一,37笔交易及交易均是通过资金归集业务、产生正确的数字签名为之。虽然F自称交易系通过网银转账完成,但未提供相应网银转账的依据,且该笔交易的银行摘要信息并非网银转账,而是与37笔的摘要信息一致,银行提供的系统截屏及验证报告等证据亦对此予以了证实。律师
至于F关于摘要信息为银行自己备注的说法,根据央行相关管理规定及日常交易惯例,本案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每笔款项交易方式的备注系其系统接受相关电子数据后生成的,银行既无必要亦无可能对其进行修改,对于F的该观点无法认同。
F本人陈述其与“I”于淘宝网因购买手机事宜相识,但从未见面,均系通过网上联系,其认可的1万元转款也系根据“I”的指示不通过淘宝付款而通过网络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但F并未提供淘宝相关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其还称曾将相关材料提供公安部门,也试图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调取相关报案材料但未果。
F称U宝自始至终均由其本人保管,但资金归集业务如前所述,若非U宝的插入是不可能完成授权支付的,且银行的电话录音及F陈述均显示拨打客服电话的并非F本人,该位男士能顺利的报出涉案银行卡号及相关信息,就本案证据及F本人的陈述,无法认定F已对涉案银行卡及相关密码、U宝尽到了保管、保密义务。律师
在涉案37笔交易持续1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里,F有充足的时间拨打银行的客服电话,但F却在最后一笔转款结束后的半小时才委托他人拨打银行的客服电话,F对此称“当日19时50分左右就打电话给银行客服,因为客服要F提供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卡号,但因为记不得银行卡卡号,五分钟后让财务打给银行客服进行账户冻结,财务立马就打了电话”,该陈述F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与银行客服的通话录音时间亦不相符,且F每笔转款均有短信提示,在持续1小时的时间里,即便不记得银行卡卡号或身份证号,其也有足够的时间查找前述信息,显然F对于其资金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能及时通知银行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律师
现F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存在违约行为,F以银行违约为由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F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沪0107民初10041号(2018)沪02民终88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