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案,A向银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A本人签名处上方“申请人声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乙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提供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本人申请开通ATM、POS、多媒体自助终端转账功能。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理。”且A开通了信用卡余额变动提醒,并勾选“消费使用密码”。后银行向A发放信用卡一张,双方建有信用卡法律关系。律师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一条第4款“甲方授权乙方在本次业务过程中,……;并将本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三条第1款“……甲方对牡丹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应自交易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进行查询,并按乙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乙方应予以查证并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在查证结果确认前,甲方应及时还款,如不及时还款,可能对甲方信用记录产生影响。……”律师
信用卡在香港的商店跨行消费港币223,000元,银行系统直接记账为192,560.43元。A此时身处中国大陆境内。A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报案称:在世纪大道1200号内查询信用卡收支情况,发现有一笔港币223,000元的消费,其打电话客服告知该笔消费系香港刷卡消费,后发现该卡被盗刷(本人工商银行信用卡该卡一直在其身边未离开),共计被盗刷港币223,000元,折合192,560.43元。A至银行处填写《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因为看到短信收支额度异常,昨天我通过客服查询此信用卡的10月份交易记录,客服告知我在香港有一笔港币223,000元的刷卡消费,我立即告知客服此卡被盗刷了,立即请客服马上停用此卡并随即报案。因为此卡一直在我身边,从未有出国使用或者在香港使用过,我就在上海,此卡就在身边,所以一定是被盗刷无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对A信用卡被盗刷案决定立案,办案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一支队二大队。律师
A提出诉讼请求: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信用数据库中撤销此盗刷事件所导致的A征信不良记录及其他对A个人信用有影响的记录;银行就将A列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黑名单之行为所给A造成的名誉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银行支付A在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
在A发现本人信用卡被盗刷后,第一时间报案并联系了银客服并报警,在向银客服告知了相关被盗刷之事实后,依据银之指示,A完成了“申请非本人交易拒付”等相关手续,A作为普通消费者已完成了所有其所能尽之义务。然而,银在受理A的盗刷报告及拒付申请后,未核实盗刷当天委托人是否有出入境记录,也未核实该笔消费所涉签字与委托人的签字是否一致的情况下,即不负责任的驳回了A之拒付申请,在有充分证据证明A既未到过香港,也非被盗刷消费之签字人的情况下,银行非但不积极履行其作为金融机构所应尽的审慎义务,反而要求A偿还不属于其个人的消费款项,并将A列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黑名单”,对A的经济利益、信用及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律师
银银辩称本案信用卡还在公安侦查阶段,是否形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信用卡是凭密交易,而不是A所说的签字交易,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有待确认;人民银行的征信报告没有所谓的“黑名单”,只是记载信用卡是否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况。因此银认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律师费用。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一支队二大队姚警官手机,其负责办理“A信用卡被盗刷案”的刑事侦查工作,姚警官电话中回复:该刑事案件目前尚无进展,因涉及境外刷卡,警方无法前往境外调查,故无法侦破该案,也无其他材料供法院查询。
A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发放的贷记卡(账户)。信用额度0,已使用额度227,823,逾期金额227,323。最近5年内有10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7个月逾期超过90天。”银行表示愿意为A更改上述逾期记录。律师
A系信用卡持卡人,银系发卡行,交易在香港通过银联通道刷卡消费而发生。A陈述在该笔消费发生时本人身处上海,A主张交易并非本人所为,所欠信用卡额度不应由其本人承担,银不应将该欠款的逾期记录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中,遂A诉请要求银撤销该逾期记录,并向A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支付律师费。鉴于银自愿对A个人信用报告中的逾期记录进行修改,于法不悖,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应否向A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
从时间来看,交易发生时间为10月6日,而A向银提出异议以及向警方报案的时间为10月13日,从地点来看,交易发生在香港,A本人未在香港,但短时间内信用卡也未出现在香港以外的异地,信用卡的交易习惯有网络支付也有线下刷卡支付,并于10月8日、9日、10日均有A本人的支付宝交易消费记录,但A陈述10月12日才发现交易余额变动的短信通知,故信用卡是A的常用卡片,但A本人疏于对卡片余额短信通知的关注,从而未在短时间内有异地交易或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自我保护措施,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也并非是对交易是伪卡交易的确认,无法判断交易系伪卡交易。律师
本案交易发生后A与银就还款责任发生争议,在A逾期没有还款的情况下,银按照欠款逾期处理将其纳入征信记录并未违反领用合约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只有国家机关、经信息主体同意的金融机构以及信息主体本人可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记录进行查询,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一相对封闭的系统。银行将A未还款记录上传至该系统不会降低社会公众对A的社会评价,因此银行不构成侵权,对A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对于款项,因A在本案中未主张,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均可通过另案诉讼对款项进行解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A名下的信用卡的逾期征信记录。(2018)沪0115民初620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