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案,S向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中心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者其他方式告知乙方。信用卡中心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该调整一经信用卡中心作出即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如乙方账户内的应付款项(包括任何应付费用)在任何时候累计超过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乙方应立即向信用卡中心偿还上述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款项,而无需信用卡中心事先通知或要求”。律师
合同签订后,信用卡中心向S发放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2012年11月,2013年3月、6月、9月,2014年2月、3月,涉案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2017年5月、6月,2018年3月,涉案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2017年5月11日S应还金额20,302.58元,最低还款额2,325.60元,S实还1,010元,最低还款额实际还清日为次月8日,2018年1月全额还清;2017年6月11日,S应还金额20,001.55元,最低还款额3,158.63元,S实还2,840元,最低还款额实际还清日为同月15日,2018年1月全额还清;2018年3月11日,S应还金额20,331.06元,最低还款额2,326.14元,信用卡中心实还2,020元,该笔全额仍未还清。2018年3月29日,信用卡中心以短信方式通知S调减信用额度至1万元。2012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信用卡中心共收取S涉案信用卡用卡无忧和信用保障费462元,2018年6月17日收取逾期违约金94.12元。S持有的其他四家银行信用卡在2017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
S提出诉讼请求:信用卡中心恢复S所持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2万元;信用卡中心返还收取的用卡无忧和信用保障费462元;信用卡中心返还2018年6月17日扣除的违约金94.12元。律师
S于2012年9月领用信用卡中心发行的太平洋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嗣后,S一直按时还款并持卡正常消费,但信用卡中心于2018年3月29日以短信方式通知S该卡信用额度降低为1万元,故S向信用卡中心询问,信用卡中心称其有权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进行调整,并要求持卡人须优先还清已降低的额度的消费金额才能在其授权许可的额度内消费用卡。嗣后,S多次交涉无果。此外,信用卡中心未经S同意自2012年9月开始,擅自收取用卡无忧费每月4元、信用保障费每月3元,至2018年9月,S违约收取上述费用共计462元。信用卡中心还违约收取S2018年6月的违约金94.12元。
信用卡中心辩称:根据《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相关监管规定,信用卡中心有权在S资信状况恶化时调减S信用额度,S在2017年5月、6月、2018年3月出现多次逾期,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显示S持有的其他银行信用卡存在逾期;为提高客户满意度,同意退还S诉讼请求第2、3项金额。律师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
本案争议焦点是:信用卡中心是否有权依据《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单方调减涉案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律师
S认为:《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未约定降低信用额度的条件和如何保持原有信用额度,由此信用卡中心对其可以任意解释、随意确定S的资信状况,显然无限扩大信用卡中心权利、缩小其义务,使S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违反了公平原则。《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系减轻或免除信用卡中心履行涉案合约主要责任的条款,且信用卡中心对该条款也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现在的交易习惯是调高信用额度需要持卡人同意,故调减信用额度亦需要持卡人同意。S在2012年、2013年逾期时,信用卡中心未降低S信用额度,故2017、2018年逾期未达到足以使信用卡中心降低S信用额度的程度。故信用卡中心无权调减S信用额度。
信用卡中心则认为:虽然《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系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约定信用卡中心根据S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是基于贷记卡业务自身性质的风险防范措施,属于商业银行履行消费还款免息期义务的对等权利,不存在加重持卡人责任、排除持卡人权利的情形,该约定也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信用卡中心的涉案信用卡多次逾期,且在征信系统存在其他逾期,故根据《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信用卡中心有权调减S信用额度,且已通知S。律师
涉案领用合约在调整信用额度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应从合同整体角度进行解释。根据《领用合约》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相关约定,对于是否批准S的领卡申请以及如何确定初始授信额度,仅约定信用卡中心根据S的资信状况确定,而未再细化约定。S在长达6余年的用卡时间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S认可信用卡中心确定授信额度的方式,《领用合约》在此方面并不存在漏洞。现信用卡中心在S出现逾期情况下调减S信用额度,S再以合约未细化为由,主张信用卡中心无权调减信用额度,有违诚信。
《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调整持卡人信用额度,亦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虽然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未明确资信状况的具体标准,但是就本案而言,S出现的涉案信用卡还款逾期以及其他银行信用卡还款逾期,显然属于“资信状况变化”的通常理解范围,而且信用卡中心由此调减S信用额度,固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S持卡交易的权利,但同时亦相应地减少了S在资信状况恶化情况下、继续持卡交易后无力还款的信用风险,同时该调减也限制了信用卡中心的利息收益权,故该调减对S而言并未显失公平。律师
《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信用额度的调整涉及的是发卡银行承担垫付义务的范围,而非发卡银行的责任限制或者免除,并且该调整既包括调减也包括调高,故,对S提出的信用卡中心对免责格式条款未提示和说明的理由亦不予支持。S在《领用合约》申请表上已经手写确认阅读申请材料并清楚知晓相关信息。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根据《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信用卡中心在S资信状况发生变化时有权随时调整信用额度,且该调整一经做出即约束S,亦即涉案信用额度的调整依信用卡中心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需原、信用卡中心对此另行达成合意。S主张已存在合意调整信用额度的交易习惯,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律师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信用卡中心在S2012、2013年出现逾期还款而未调减S信用额度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在类似情况下信用卡中心放弃其单方享有的调减信用额度的权利。
信用卡中心有权依据《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单方调减S涉案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涉案信用卡在S采用最低还款额方式下仍发生多次逾期,且S存在其他银行信用卡逾期还款情况,信用卡中心据此调减S信用额度并通知S,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S要求恢复原有信用额度,不予支持。S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信用卡中心同意返还,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信用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S用卡无忧和信用保障费462元;信用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S违约金94.12元。(2018)沪0115民初527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