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之子王小携带一捆现金至某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王小分别填存款凭条王小户名47万元、父亲王某户名7万元及首开户凭条各一张,连同现金一并交至柜员处。该柜员在收进一袋现金后,即将现金全部放至柜面,即通过点钞机进行清点,清点完毕后开具47万元的货期存折一本和7万元的定期一本通一本。但实际上王小所交付至银行的现金一共只有47万元,柜员由于疏忽大意误开了两张存折。同年6月份,王小的父亲王某持该7万元存折至某银行处要求取出存款,由于银行事后发现王小总共存款金额为47万元便注销了王某7万元的存款登记。律师
王某认为存折是最有效的证据,便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支付存款7万元并赔偿因本案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公证费、误工费及律师费共计2万元)。被告银行辩称7万元的存折是由于柜员疏忽导致,并没有该7万元的实际存入。
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银行监控录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公证的显示系争的7万元是不存在的。法院认为,银行确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存折证明储蓄合同是成立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经过鉴定证明原告取得47万元及7万元两本存折总额已超过实际存款数47万元,虽该责任显然是在被告的工作失误所致,但按实际存款数额,原告取得7万元存折实属不当。律师
故对原告7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其工作的失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该案中存折是真实的,司法鉴定的监控录像带同样也是真实的。法院不能在已知银行柜员出差错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作出与事实相悖的判决。
然而另一种认为银行交付王某的存折,其真实性是得到银行认可的,按照一般的储蓄关系,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否则今后储蓄纠纷案件都必须以监控录像来作决断,这将会给储户和银行之间建立的互信带来冲击,给交易带来不便。律师
律师认为后一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从存单的法律性质和证明力看,存单只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书面凭证。存单是作为存款合同债权人的证明,并不能用以表示某种权利的必然存在。我国金融界长期以来并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特征,不因存单等凭证的出具而产生效力,持有人必须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才有效,即同事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真实性才合法,故存折的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律师
其次,监控录像属于试听资料的一种,从监控录像的内容可以推断出王小某交付给银行柜员的存款为47万元而非54万元,存折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并不一致,法院的判决理应在合理证据证明下的情况下尊重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