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山西融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为讼争的上海市曲阳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因在北京工作,该房长期空置。2010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典当公司擅自占用该房,并出租给被告高某。律师
一1、第一份当票上太原市国荣典当行未盖章,故典当关系未成立;第二份当票上非原告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对典当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及典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司法鉴定其形成时间,但典当公司却称找不到该证据原件,导致无法鉴定;典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1996年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只能续当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而本案中的典当行为在这两方面都与规定不符;
3、1996年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行的当物应当在保险公司投保;而本案中典当行并未投保;律师
4、1996年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故当时只允许做动产质押的典当,而不允许做不动产抵押的典当,因此本案中的房地产典当不属于典当行的营业范围;
5、讼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房产典当的要求;
6、典当公司主张原告将钥匙交给国荣典当行,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是将房产证交典当行保管,原告一直在使用和出租该房,直到该房被强占,故房产典当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始终归原告所有。
二1、即使法院认可本案中典当有效,其实质也是借贷;
2、最高法院于1992年3月16日对黑龙江省高院做出的(1991)民他字第15号《关于金德辉诉桂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明确了在审判实践中对因典当行以“典当”形式从事融资借贷的案件应定性为以房地产抵押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连房产抵押登记都未进行,只能算是一般性借款合同;律师
3、1996年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行从事的典当行为实质就是贷款,是一种债;
4、1996年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死当物品公开拍卖后其收入在扣除了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退给当户;2001年、2005年关于典当的规章明确房产死当的处理思路是并不转移所有权,房产死当的,房产所有权仍然属于当户,典当行拥有的只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即典当行可以将死当物品拍卖优先受偿,剩余价值仍然要归还当户;并没有典当物品死当后即直接将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典当行的规定。
三1996年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当票不能转让;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故国荣典当行对于当票和死当物品都不能转让处理;而本案中国荣典当行未及时进行房屋拍卖,擅自转让的行为无效。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排除妨害,搬离该房,支付2012年8月5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2,500元计;要求被告典当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68,000元,返还已收取的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的租金30,000元。律师
被告高某未作辩称。
被告典当公司辩称:1999年7月15日,原告将该房典当给国荣典当行,在续当了5期后,原告没有再续当,也没有赎当,属于绝当。2001年,国荣典当行将该房典权和所有权转让给了典当公司。2002年起典当公司委托员工李某管理该房。2011年7月,李某代表典当公司将该房出租给了被告高某。典当公司认为,根据当时的典当法律关系,该房在绝当后的权利由典权人取得。现典当公司是该房合法的权利人,有权对该房进行处分,包括出租。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泰昌典当公司未作述称。律师
原告系讼争的上海市曲阳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登记人。1999年7月15日,原告向国荣典当行典当系争房屋,并将房产证交给国荣典当行保管。国荣典当行出具一张编号X的当票,记载当物上海市曲阳路X弄X号,典当金额26万元,综合费用7,800元,实付金额252,200元,典当期限自1999年7月15日起到1999年7月30日止,当户签章为“张某”,典当行签章处书写“交客户票据未盖章,特殊情况可行”。当票背面记载“一、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贷款契约……八、当期期满10日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同年8月19日,原告向国荣典当行交回上述当票并续当,国荣典当行出具一张编号X的当票,记载当物上海市曲阳路X弄X号,典当金额26万元,综合费用11,700元,实付金额248,300元,续当期限自1999年7月30日起到1999年8月30日止,当户签章为“张某”,典当行签章为国荣典当行。律师
此后自1999年9月到2000年1月,原告又续当5期,每期支付综合费用11,700元。2001年1月15日,国荣典当行与山西典当公司签订《房屋所有权及典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国荣典当行将系争房屋的典权及所有权转让给山西典当公司。签约后,国荣典当行将系争房屋房产证及典当凭证单据移交给山西典当公司。2011年5月23日,原告补领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
2011年7月28日,被告典当公司派员工李某与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高某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1年8月5日到2012年8月5日,月租金2,500元,每三月支付一次。系争房屋由高某一家居住使用。租期届满续租一年,月租金2,500元。2013年8月21日,李某代表典当公司,高某由其妻刘莉代表,双方又续租一年,月租金2,500元。高某向典当公司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律师
审理中,原告不认可被告典当公司提供的《交接书》、公用事业费收据,不认可两被告的租赁关系,称原来的房屋钥匙没找到。被告典当公司称其接手系争房屋时,里面仅有几件空置的旧家具,典当公司处理掉旧家具,对该房进行简单装修,换了门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110接报回执单,被告高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山西典当公司提供的当票、收据、《房屋所有权及典权转让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委托书,证人李某到庭所作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1999年以系争房屋作典当并绝当后,是否就此丧失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以及山西典当公司作为典当权利人,是否取得系争房屋的处分权。
在我国传统上,典权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为使用收益之权利,出典人得以原典价为清偿而赎回典物,典权人对典物的使用收益即为典价之利息。但在我国现行法以及1999年的法律法规中,典权已不是一种法定的物权类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律师
同时,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典当行的业务范围为质押贷款业务,但在实践中,鉴于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对典当行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同时典当行也大多从事此项业务,从历史情况和典当业发展的需要出发,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工作中不禁止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
由此可见,当时典当行的业务范围是质押贷款和房屋抵押贷款,而不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房屋典当。原告在1999年以系争房屋在国荣典当行所作的典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当票约定,其性质显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房屋典当,而是房屋抵押。在当票背面记载的典当契约内容中,对绝当之后的处理,约定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此应理解为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律师
根据当时《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为折价、拍卖、变卖;且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当事人不得约定债务届满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而根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绝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
由此可见,当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典当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在绝当后即归属于典当行,反之还禁止流质。国荣典当行以及山西典当公司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原告协商后以系争房屋折价归还贷款。故原告仍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山西典当公司并不因取得系争房屋的典当权利而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山西典当公司出租系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高某迁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律师
被告典当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典当关系纠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典当公司多年来凭借典当权利对该房实际进行管理,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典当发生至今,其对系争房屋的实际管理和付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支付房屋使用费,要求被告典当公司支付、返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高某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曲阳路X弄X号X室房屋;二、对原告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00元,被告山西融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高某负担40元。(2012)虹民三(民)重字第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