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国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佳某、常学某、左素某典当纠纷一案,常学某、左素某系夫妻,常佳某系两人之子。2012年7月31日,随县公证处出具(2012)鄂随县证字第458号公证书,证明常学某、左素某于2012年7月31日至随县公证处签订《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常学某、左素某、常佳某系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因常学某、左素某在湖北省随县做生意,不便亲自回去办理有关手续,特委托常佳某为授权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项中需要委托人办理的事项:……七、代为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和个人及第三方借款抵押登记,并且代为签订个人及第三方抵押借款合同,代为领取借款以及注销手续,代为签订银行贷款合同,代为领取银行贷款,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委托期限一年,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受托人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认可,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律师
2012年8月10日,常佳某持上述委托书公证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经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公证。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抵押权)原告(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常学某、左素某、常佳某(乙方)。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当金)1,100,000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4%,合计3.1%;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若合同期限与当票不一致以当票记载为准;抵押房产为一二八纪念路X弄X号X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5日内,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产;逾期后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借款人及抵押共有人栏内由常佳某本人签名及常佳某代常学某、左素某签名。律师
2012年8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2)沪奉证经字第2175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自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至上海市宝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12年8月21日,原告开具当票,当票载明当户为常佳某,当物为公寓,典当金额1,100,000元,综合费59,400元,实付金额1,040,6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房产地址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弄X号X室。常佳某在当票当户签章处签名。同日,常佳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网上转账1,012,000元及现金8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办理续当手续,三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息。律师
2012年8月30日,随县公证处向常学某、左素某发出《关于协查委托人真实身份的函》,称根据该处对案件质量的评查和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常学某、左素某的身份有可能被他人盗用,并骗取了委托书公证书,要求常学某、左素某进行查实。常学某、左素某于2012年9月7日回复随县公证处,称其对公证书不知情,公证书非本人签字,其亦未去过湖北,要求随县公证处确认该公证书为无效公证文书。
随县公证处于2012年9月7日作出《关于撤销(2012)鄂随县证字第458号公证书的决定》,称常学某、左素某签署委托书的行为系自称常学某、左素某的不法分子恶意申办,委托书上常学某、左素某的签名系不法分子假冒,决定撤销(2012)鄂随县证字第4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律师
因三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于2013年6月3日出具《关于不予办理执行证书的决定》,称基于湖北省随县公证处于2012年9月7日撤销(2012)鄂随县证字第458号委托书公证书,债务人常学某、左素某与债务人常佳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明确,即原告与债务人常学某、左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决定不予办理执行证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常佳某系常学某、左素某之子,虽然随县公证处在事后撤销了委托书公证书,表明常学某、左素某并无委托常佳某办理借款、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与常佳某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常佳某持有经公证的委托书,另基于常佳某与常学某、左素某的直系亲属关系,原告在签约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常佳某系常学某、左素某的合法代理人,常佳某代表常学某、左素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常学某、左素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常学某、左素某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常学某、左素某若因本案产生损失,可向常佳某或相关人员追偿。律师
借款合同载明三被告均为借款人、抵押人,典当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常佳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收到1,012,000元转账款项。对此常佳某亲笔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收到转账1,012,000元及现金88,000元,常佳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条系被胁迫,故认定原告发放的当金为1,100,000元。注意到,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当金时,预扣了两个月的综合费59,400元,因相关的行政法规未对预扣综合费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在交付当金时预扣综合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确认借款本金仍应以1,100,000元计。律师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综合费和利息,因当票载明典当期限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未办理续当或赎当的,原告可处分抵押房产。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在5日内处分抵押房产,而不能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自2012年10月27日以后的综合费及利息。而常佳某已将2012年10月21日以前的综合费支付原告,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6日5天的综合费4,95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9,533.33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以后的综合费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律师
法律设定违约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对违约当事人实行制裁,以约束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维护交易秩序。尤应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典当纠纷。典当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为满足老百姓及中小企业对资金的不同需求,发挥了拾遗补缺的作用。而典当企业只能以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其资金实力有限,故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较快回笼资金是其经营所必需。
典当行在借款合同中设定较高的违约金,其目的是为快速回笼资金,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在允许其获取较高收益的同时,违约金的标准应当略高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费用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之约定过高,予以调整至按每日0.1%计,起算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律师
本案中三被告以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弄X号X室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现常学某、左素某认为委托书非其签署,房产抵押无效。对此常佳某、常学某、左素某系父(母)子关系,常佳某持经随县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足以相信常佳某之签约行为代表常学某、左素某。原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借款抵押中无过错,其对抵押权的取得是善意的,应受法律保护。若常学某、左素某认为抵押房产上被设定抵押权侵犯了其权益,过错亦在于常佳某,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其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佳某、常学某、左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国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常佳某、常学某、左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丰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4,950元、利息9,533.33元;三、被告常佳某、常学某、左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丰典当有限公司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0.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如被告常佳某、常学某、左素某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弄X号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佳某、常学某、左素某继续清偿。(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