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葛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宏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典当公司与葛某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葛某以其所有的128.93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向典当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月综合费2.7%。双方还约定: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葛某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超过5天典当公司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日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律师
2012年7月25日,典当公司向葛某签发当票,当票载明当物为房产,典当金额1,000,000元,月费率2.7%,综合费用27,000元,实付金额973,0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同日,典当公司扣除当月综合费后向葛某发放了当金973,000元,另向葛某收取咨询费3,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葛某向典当公司申请续当,续当期限至2012年11月24日止。
2013年4月26日,葛某与陈某签署《债务代垫款清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十日内陈某代葛某归还典当公司借款1,000,000元,此垫付款由葛某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陈某,并按月息4%付息;陈某还款后,葛某不再向典当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5月6日,陈某向典当公司支付1,000,000元用以归还葛某所欠之借款本金。律师
王某系典当公司股东之一,持股30%,并于2013年5月前担任典当公司总经理。陈某于2013年5月前担任典当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某自2013年5月份以后不再担任典当公司总经理,并于2013年5月28日将典当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进行移交。
原审诉讼中,王某、陈某述称:葛某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况说明确系其出具。其口头同意葛某将借款本金还清,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双方还形成过一份书面协议,葛某签名后将协议交付典当公司盖章,典当公司盖章后葛某一直未取,该协议于2013年5月31日随客户资料一并移交。
现双方对葛某已归还借款本金无异议,典当公司认为葛某虽将借款本金还清,但属逾期归还,还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综合费及违约金。葛某则辩称双方曾达成过协议,葛某将借款本金还清典当公司即免除违约金。葛某称双方曾达成过免除违约金的书面协议,但未能提供该协议。葛某对此解释为典当公司盖章后未将协议交付给其,对葛某的该说法,原审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中对葛某逾期还款规定了极重的违约责任,葛某最后一次续当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还清借款本金,其逾期还款已达半年,按合同约定应承担高额违约金。律师
若如葛某所言其与典当公司就免除违约责任达成了协议,对于葛某而言可减少巨额违约金,葛某不可能不向典当公司索要协议文本以防典当公司食言。虽然王某声称其口头同意免除葛某违约责任,并称存在相关协议,但王某亦未能提供该协议文本。且陈某向典当公司移交的客户资料清单中亦未记载有该协议书。葛某虽最终还清了借款本金,但其拖欠还款是不咎之事实,典当公司追究葛某违约责任系其按合同约定应享之权利。王某因股东之间矛盾而不再担任典当公司总经理,王某免除葛某违约金之行为,侵犯了典当公司的正常利益;另陈某与葛某之间存在借贷利害关系,故仅凭王某、陈某二人之证词,不足以推翻葛某应付违约金的事实。
关于典当公司的具体主张,典当公司要求葛某支付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的综合费162,000元,参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约定,若典当期届满五日内葛某未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典当公司可在典当期届满五日后可将当物作绝当处理,而不能要求葛某继续承担综合费用。故典当公司仅能获得2012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5天按月费率2.7%计算的综合费4,500元,其余综合费不予支持。律师
典当公司还要求葛某支付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每日0.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诉讼期、执行期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的约定,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典当期限届满后,葛某未归还借款,也未配合典当公司处分抵押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律师
至于葛某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典当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特殊融资方式,为满足老百姓及中小企业对资金的不同需求发挥了拾遗补缺的作用。而典当企业只能以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其资金实力有限,故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较快回笼资金是其经营所必需。典当行在借款合同中设定较高的违约金,其目的是为快速回笼资金,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在允许其获取较高收益的同时,违约金的标准应当略高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费用为宜。故原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0.1%计,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共计157,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葛某支付典当公司综合费4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0元,由典当公司负担5,636.81元、葛某负担1,123.19元。律师
葛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未就合同约定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典当公司系在其未提供当物的情况下即发放了当金,违反了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设定的典当行为应为无效,典当公司以该无效民事行为收取相关费用缺乏依据;二、典当公司向其交付的赎当凭证能充分反映双方确认本案系争债权债务了结的合意,典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三、王某作为典当公司股东兼总经理负责典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有权代表典当公司。现王某与其助理陈某均作证典当公司与葛某已形成协议,确认本案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原审法院在未有相关反证的情况下认定该份协议不存在,缺乏说服力。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典当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013年5月6日,典当公司出具一份赎当凭证,载明葛某于该日以现金方式还款壹佰万元整,赎当费用为零元。律师
典当公司与葛某签订本案系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现葛某提出,典当公司未针对合同约定的不动产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即向其发放了当金,该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对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典当管理办法》在效力层级上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再则,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鉴于《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发放信用贷款等若干业务的规定,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故即使典当公司未按要求办理当物抵押登记,亦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律师
关于双方争议的,典当公司是否在葛某全额归还典当本金后,确认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问题,典当公司在收到葛某归还的钱款后,出具了相应的赎当凭证。典当行给予当户赎当凭证,表示双方已通过合意确认典当行接受当户还款赎当,除双方另有明确约定外,典当行在出具赎当凭证后,不再就当物享有任何权利。质言之,在典当双方未作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典当双方完成赎当手续即应视为双方了结与典当相关全部债权债务。
本案中,典当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典当业务的商事主体,理应充分了解出具赎当凭证的行为表明典当公司认可葛某还款赎当,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如果典当公司无意于免除葛某之前尚未履行的债务,则应与对方当事人作特别约定。现典当公司在出具赎当凭证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支付综合管理费、违约金等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本案相关权利,难以支持。律师
更何况,典当公司已确认葛某与典当公司磋商还款事宜系发生于王某与陈某卸任之前。王某与陈某作为当时的直接经手人,对典当公司同意免除葛某本金以外其他债务并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均予以了确认,鉴于王某当时是典当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典当业务的审批等,其作出的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典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陈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结合典当公司在收到典当本金后向葛某出具的赎当凭证,王某与陈某二人的相关证言与赎当凭证这一书证可相互佐证,应认定典当公司确已认可其与葛某之间的典当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律师
综上所述,葛某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宏泰典当有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