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范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2009年4月,案外人刘谎称向H监狱管理局下属单位供应猪肉需资金周转,向范某借款。经刘介绍,2009年4月28日,范某分别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房屋和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房屋向某典当公司设定抵押进行典当借款共计600,000元,其中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房屋项下典当借款400,000元;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房屋项下典当借款200,000元,上述款项最终均由刘收取。上述两套房屋设定抵押后,房产证原件均交由某典当公司保管。律师
就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房屋项下典当借款事项,某典当公司与范某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范某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房产向某典当公司抵押进行典当借款400,000元;月综合费为2.50%;2009年4月30日,范某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203号301室房产向某典当公司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典当公司。
2009年5月26日,某典当公司签发31382882号《当票》,记载的当户为范某;典当金额为4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当物为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房产;综合费月费率为2.50%,综合费为10,000元;实付金额为390,000元,赵明友在该《当票》“当户签章”栏签署了“赵明友代”字样。当金交付给了赵明友,赵明友收取当金后交给了刘。之后,每月缴纳综合费和办理续当手续均由赵明友代为办理。律师
2012年8月6日,范某因其妻办理赴美签证需要,特向某典当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用其上述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在该《借条》中,范某确认上述两套房屋于2009年4月28日抵押给某典当公司用于典当借款,并承诺其借证系用于其妻办理赴美签证,保证于2012年8月9日归还,如若不按期归还,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立即归还全部典当借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争400,000元典当借款的主体是范某这一事实已由生效的(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范某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赵明友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某典当公司与范某之间《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典当公司已向范某发放当金,范某理应向某典当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各期综合费。律师
范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截止何时的月综合费,某典当公司则主张范某自2010年12月27日起即未交付月综合费,故原审法院认为范某应当自2010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2.50%向某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范某归还某典当公司典当借款本金400,000元;范某支付某典当公司综合费(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2.50%,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范某负担。律师
范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称:1、其虽与某典当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其本人并未签署当票和收取当金,而赵明友签署当票和领取当金的行为亦非其授权,因此其与某典当公司之间的抵押典当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本案系争典当法律关系并未成立。2、即使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某典当公司亦因未提供任何保管或保养服务内容而无权收取综合费。3、即使典当法律关系成立,典当期满后双方亦未达成续当的合意,本案已成为绝当。在此情况下,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理典当物。现因某典当公司未及时行使处置权,导致损失扩大,故即使典当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对该扩大损失部分也不应予以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典当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典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范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审理中,范某向申请调阅某典当公司与案外人刘永昌在原审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及案件材料,欲证明刘永昌与某典当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由赵明友一手操作,故赵明友与某典当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与赵明友不熟悉,不可能委托赵明友代为办理典当手续。对此,范某申请调阅的材料与本案双方争议事项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范某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调取(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法庭审理笔录以及相关询问、讯问笔录。其中《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4月,刘永昌谎称向H监狱管理局下属单位供应猪肉需资金周转,向范某借款。而后范某经刘永昌介绍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某典当公司借款60万元,最终由刘永昌收取上述钱款,至案发该钱款未归还。律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范某是否为本案系争400,000元典当借款的借款主体;二、某典当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综合管理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针对本案系争款项,范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范某以其名下的一处座落于长宁区新泾一村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某典当公司借款,月综合管理率为2.5%。该合同表明,范某与某典当公司就本案系争款项的出借以及费用收取等事项确系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范某与某典当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某典当公司亦履行了放款义务,虽然当票与当金并非由范某本人签署和领取,但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刑事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范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资金后出借给刘永昌,且对赵明友领取本案系争款项后又交付给刘永昌使用的情况亦是知情的。律师
范某虽声称其并未收到过某典当公司在发放的当金,但本案中,从范某签署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并将自己房产抵押给某典当公司至案发,长达几年时间,范某既未催促某典当公司履行当金发放义务,亦不要求某典当公司注销抵押登记,相反,在某典当公司向其催还款项后,范某向某典当公司出具借条,确认了其以本案系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某典当公司借款的事实,该确认内容与其签署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可相互印证。范某主张其从未收到某典当公司发放本案系争款项,故双方典当法律关系并未成立的上诉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原审结合生效刑事判决书、范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范某为本案系争40万元典当借款的主体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范某以某典当公司未提供任何保管和保养服务为由,主张其无权收取管理费,对此,鉴于典当企业只能以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其资金实力有限,故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因此,综合管理费作为典当企业实现资金收益一项重要来源,只要双方自愿,并且不超过设定的上限,均为合法有效,并不必然以提供某些服务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月综合管理费率,该约定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某典当公司在借款有效期内,按月收取综合管理费,具有合同依据。律师
二审中,某典当公司表示愿意放弃主张2010年12月27日之后的综合管理费,对此,此系某典当公司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亦未侵害相对方的权利,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但鉴于某典当公司放弃了部分原审诉请,对原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3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