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裴某签署了一张当票,典当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裴某、被告王某另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作为当票的附件,约定当金为40万元及当物详细信息,上述两被告将其名下上海市闸北区老沪太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裴某支付了当金。被告王某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裴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律师
典当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裴某、被告王某向原告归还当金40万元、违约金8万元,合计48万元;2、被告裴某、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2013年11月25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3、要求对当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原告对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裴某、被告王某承担。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裴某向原告归还当金40万元;2、被告裴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2013年11月25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3、若被告裴某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要求对当物老沪太路某弄某号某室行使抵押权;4、被告王某对被告裴某的上述第一、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裴某、被告王某共同承担。
被告裴某、被告王某共同辩称,扣除了利息及综合费2万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当金为38万元;典当的具体经办是被告裴某操作的;对借款愿意积极偿还,但逾期的相关诉请费用过高,愿意适当以银行同期利息标准的两倍支付利息。律师
被告王某为被告裴某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由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实现顺序未作明确约定,而被告裴某作为债务人以自己名下房产作抵押,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40万元;二、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如被告裴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裴某、被告王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老沪太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本次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裴某、被告王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某清偿;四、上述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抵押权实现后,其价款不足清偿被告裴某对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应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某追偿。(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