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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人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一案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因需向原告借款,故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了《当票》(某某某),当物名称为:帕萨特轿车,牌照号为沪DB某,金额为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月费率为4.20%,月利率为0.44%。2011年3月9日,被告李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抵押款7万元整。同日,被告李某(抵押人)同第三人王某(抵押权人)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抵押车辆为:牌照号沪DB某X。2011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某某某某),该证书登记栏中注明:该证系补领,补领原因为丢失,补领日期为2011年3月9日,抵押登记一栏中注明,抵押权人为王某,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当票》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仅自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和服务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归还了本金2万元。律师

此外,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和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分别以月费率4.20%以及月利率0.44%为标准,暂算至2013年8月,金额暂计为6,960元);3、判决原告通过第三人王某,以拍卖、变卖已抵押的沪DB某X的帕萨特轿车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债权金额。在2013年11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8,75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共计每月2,262元;3、判决原告可通过第三人王某,以拍卖、变卖已抵押的沪DB某X的帕萨特轿车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债权金额。2014年1月6日,原告撤回诉请3,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请1,被告认为其确实原欠原告5万元,但后经过向第三人以及原告的协商,已经于2013年8月另行归还原告3万元,故现仅欠款2万元。对于原告诉请2,被告认为,就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原告相关负责人曾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认为可以对被告适当通融,但未能说明具体通融的金额。同时,双方在签订《当票》时并未移交系争车辆于原告质押,而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取得并占有系争车辆,系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被告不予认可。律师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因此,车辆作为动产,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应当以质押而非抵押的形式作为典当债权的担保。而本案中,原告开具的《当票》中注明的当物并未质押,而是由被告将该当物以机动车辆抵押借款的形式,抵押给了第三人王某。虽然被告亦认可第三人实际系原告的员工,但在原告开具《当票》于被告并给付借款时,并没有收取当物,也没有要求被告交付当物,而被告将当物抵押给第三人,原告亦未反对,且被告始终未认可其于2013年4月26日由原告占有系争车辆系其自愿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并未就系争车辆形成质押的意思表示。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以及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然向被告签发《当票》,但并未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对作为当物的系争车辆取得质权。因此,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原告开具《当票》,但因未要求被告交付当物,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典当的行为,双方行为实质为借款,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为无效。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当票》之约定,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7万元本金。律师

现被告认为其已经于2013年8月向原告另行还款3万元,原告对此亦确认,但认为该款项已经用于抵扣2013年5月后新形成的逾期费用累计28,75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不适用《当票》之约定,因此无从计算《当票》形成的逾期费用,故原告认为形成28,750元的逾期费用,并以被告另行支付的3万元进行抵扣,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现对于7万元的借款总额,被告于2011年及2013年共计还款5万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实际向原告所欠本金金额应当计算为2万元。鉴于系争《续当凭证》实际截至2013年5月8日,而被告于2013年8月支付的3万元用于抵扣2013年5月8日确认的5万元后,仍无法全部覆盖,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5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律师

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归还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9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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