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常甲系常乙、左某之子。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常甲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下同),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4%,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三被告以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作抵押。合同另约定,常甲逾期还款的,须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备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当金及利息等款项。律师
原告曾向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但公证处不予办理。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当金1,100,000元及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综合费及利息;2、三被告支付原告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0.5%计的违约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三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常甲、常乙、左某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要求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另所有文件均无常乙、左某签名,常乙、左某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律师
常乙、左某系夫妻,常甲系两人之子。2012年7月31日,随县公证处出具(2012)鄂随县证字第458号公证书,证明常乙、左某于2012年7月31日至随县公证处签订《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常乙、左某、常甲系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因常乙、左某在湖北省随县做生意,不便亲自回去办理有关手续,特委托常甲为授权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项中需要委托人办理的事项:……七、代为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和个人及第三方借款抵押登记,并且代为签订个人及第三方抵押借款合同,代为领取借款以及注销手续,代为签订银行贷款合同,代为领取银行贷款,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委托期限一年,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受托人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认可,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律师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综合费和利息,因当票载明典当期限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未办理续当或赎当的,原告可处分抵押房产。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在5日内处分抵押房产,而不能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自2012年10月27日以后的综合费及利息。而常甲已将2012年10月21日以前的综合费支付原告,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6日5天的综合费4,95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9,533.33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以后的综合费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三被告以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现常乙、左某认为委托书非其签署,房产抵押无效。对此常甲、常乙、左某系父(母)子关系,常甲持经随县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足以相信常甲之签约行为代表常乙、左某。故原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借款抵押中无过错,其对抵押权的取得是善意的,应受法律保护。若常乙、左某认为抵押房产上被设定抵押权侵犯了其权益,过错亦在于常甲,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其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甲、常乙、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常甲、常乙、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4,950元、利息9,533.33元;三、被告常甲、常乙、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0.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如被告常甲、常乙、左某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甲、常乙、左某继续清偿。(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