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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起诉前自觉调低了还款的违约金

典当纠纷一案,C与典当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典当行为“出借人、甲方或抵押权人”,C为“借款人、乙方或抵押人”,C李钰君为“乙方或抵押人”;根据C与C李钰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规定天山路房产归C所有,“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典当行,为当票项下的借款(当金)及其利息和相关综合费用提供担保;天山路房产产权人为C李钰君;该抵押为余额抵押,抵押价值已满不可再设置其他抵押;C向典当行借取当金1,800,000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6%,借款用途专用于归还虹古路 房产银行借款,如发现“乙方”不按指定专用借款用途,典当行有权随时终止借款合同书。律师

典当行向C开具当票一张,记载“当户C,典当金额柒万元整,综合费用壹仟捌佰玖拾元整,实付金额陆万捌仟壹佰壹拾元整,房产地址天山路房产”,C在该当票上签字确认,并书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典当行房产典当款现金柒万元,综合费和利息未付”。

还有当票壹拾伍万元整,综合费用肆仟零伍拾元整,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综合费用叁仟零陆拾元整,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以银行本票方式收款)。律师

C既已签署《当票》,则其与典当行之间的典当关系依法成立。虽然C辩称从未收到典当行出借的资金并称典当行诉请款项实为办理新乐路房产使用权转让事宜的费用,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在《当票》及相应《收条》上签字确认的意义及后果,且是否收取典当行出借的资金与该资金系何用途之间本无必然联系,加之,由新乐路房产使用权转让事宜办理完毕的事实可知,本案所涉款项确已被使用,C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办理新乐路房产使用权转让的费用应由典当行承担,亦无法证明113,333元本票金额非本案所涉钱款,因此对于C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C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以其签收的《收条》金额为准,向典当行返还当金333,333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鉴于根据典当行诉请的每日0.1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典当行的损失,故对此予以适当调低,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0.08%。典当行根据最后一次《当票》记载到期日为准起算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典当行返还当金333,333元;二、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典当行偿付上述333,333元按每日0.08%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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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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