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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融资成本较高,借款利息相对较高

典当纠纷一案,典当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B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B向典当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具体期限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上予以确认。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房地产详情见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该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违反第四、七、八、九、十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律师

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一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房产,抵押物二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房产。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典当公司经登记为抵押权人。典当公司出具当票,该当票记载典当公司为典当行,B为当户,当物为商铺房产2套,典当金额为345万元,典月费率为1.9%,月利率为0.5%。B在当户签章一栏签字确认。典当公司向B发放借款345万元。典当公司出具当票,该当票记载典当公司为典当行,B为当户,当物为商铺房产2套,典当金额为55万元,月费率为2%,月利率为0.4%。B在当户签章一栏签字确认。典当公司向B发放借款55万元。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B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

双方通过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当票达成典当合同关系,因B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典当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B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律师

B认为典当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并认为其计算比例过高。对此,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四、七、八、九、十条及相关上下文义,该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显系针对B违反有关抵押条款而设定,而第十六条第2款则系关于B发生逾期还款行为的条款,根据合同约定,在B发生逾期还款时,应适用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条款规定如B逾期还款,则按每日未还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而本案中典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按照每月2.4%计算,显然并未逾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

典当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考虑典当公司作为典当公司,其自身融资成本较高,融资风险较大,因此其要求违约当户承担适度较高比例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律师

关于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B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律师费损失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B既发生违约,就应承担典当公司为此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典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典当公司所主张的8万元律师费损失已实际发生,而该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指导价格范畴,属于合理价格。

本案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典当公司为抵押权人,对此予以确认。在B发生违约行为后,典当公司依约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对此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典当公司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400万元;二、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4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4%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典当公司律师费损失8万元;四、如B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典当公司可与B协议,以B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房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房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B所有,不足部分由B清偿。(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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