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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借典当行款项,妻子知情连带责任

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与D签订编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D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85万元;原告在向D支付借款时,应向其交付国家统一格式的当票,若当票记载内容与借款合同相关内容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内容为准。律师

原告与D就上述抵押房产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D以上述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取得上述两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原告与D签订编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D以上述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取得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债权数额为30万元。

原告向D发放当金50万元,并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并出具《当票》,根据上述七份《当票》的记载,原告向D合计发放当金130万元,月费率均为2.70%,月利率均为0.30%。上述续当期均届满后,D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D与D妻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在D《房地产典当借款申请表》上,D妻在“房产共有人签名(盖章)”一栏签字。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律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当金,D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D归还当金、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当金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当金130万元,D妻辩称D已归还85万元,但未能提供该85万元已获清偿的依据,故对D妻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上浮50%计算,D妻辩称该等主张缺乏依据,对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当金逾期后的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考虑到典当公司的经营成本及经营风险,原告收取逾期违约金可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上浮50%按照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欠款本金的30%为宜。

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6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2,000元,D妻辩称该等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此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62,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D妻是否应就涉案贷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D以其名下两套房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D、D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D妻辩称,虽然涉案贷款发生于两D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贷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属D的个人债务,由其单独偿还。原告就两D婚姻关系存续期间D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D妻对此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原告与D就涉案贷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依据,或,若两D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当提供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依据。两D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的承担问题,但D妻自认该协议的内容不含130万元当金,且该协议系两D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鉴于D妻未能提供足够依据证明涉案贷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证明两D之间存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D妻对涉案贷款属D个人债务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采信。D妻应对D就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律师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房产主张抵押权,D妻辩称,其当时系涉案房产的共有人,D未经其同意,在该两套房产上设定抵押,属于无权处分,故应认定抵押无效。夫妻可以在共有财产上对外设定抵押为其共同债务提供担保,D以上述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D妻虽表示对后两份借款合同不知情,但因其与D系夫妻,对D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配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D妻在D首次借款时已签字确认,之后亦未提出异议,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同意。故D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上述两套房产设定的抵押有效,原告有权要求D、D妻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D、D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华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30万元;二、D、D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诚典当有限公司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浮50%,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欠款本金的30%);三、D、D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诚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62,000元;四、如D、D妻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华诚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D、D妻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根据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D、D妻所有,不足部分由D、D妻清偿。(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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