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一案,典当公司向E开具了《当票》,当物名称为:帕萨特轿车,金额为7万元,月费率为4.20%,月利率为0.44%。E出具《收条》,确认收到7万元整的款项。律师
E(抵押人)同第三人W(抵押权人)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登记栏中注明:该证系补领,补领原因为丢失,抵押登记一栏中注明,抵押权人为W。
E归还了本金2万元,余额未还。典当公司向E开具《当票》后,典当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当票》项下的当物,即系争车辆。典当公司同E每月签订一份《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中典当金额为7万元。《续当凭证》中典当金额为5万元。典当公司从E处取得并占有系争车辆。E向典当公司汇款共计3万元。后便未再向典当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律师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车辆作为动产,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应当以质押而非抵押的形式作为典当债权的担保。
而本案中,典当公司开具的《当票》中注明的当物并未质押,而是由E将该当物以机动车辆抵押借款的形式,抵押给了第三人W。虽然E亦认可第三人实际系典当公司的员工,但在典当公司开具《当票》于E并给付借款时,并没有收取当物,也没有要求E交付当物,而E将当物抵押给第三人,典当公司亦未反对,且E始终未认可由典当公司占有系争车辆系其自愿之意思表示,故E并未就系争车辆形成质押的意思表示。律师
典当公司虽然向E签发《当票》,但并未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对作为当物的系争车辆取得质权。在原、E双方之间,虽然典当公司开具《当票》,但因未要求E交付当物,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典当的行为,双方行为实质为借款,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为无效。对于典当公司与E之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当票》之约定,而E应当返还典当公司支付的7万元本金。
现E认为其已经向典当公司另行还款3万元,典当公司对此亦确认,但认为该款项已经用新形成的逾期费用累计28,750元。由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不适用《当票》之约定,因此无从计算《当票》形成的逾期费用,故典当公司认为形成28,750元的逾期费用,并以E另行支付的3万元进行抵扣,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现对于7万元的借款总额,E共计还款5万元,E实际向典当公司所欠本金金额应当计算为2万元。鉴于系争《续当凭证》,而E确认的5万元后,仍无法全部覆盖,故E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典当公司计付利息。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典当公司归还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典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