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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人还款,能否视为向典当公司归还

典当纠纷一案,典当公司与G签署当票2张,其中记载典当行为典当公司,当户为G,当金均为50万元,当物为一套面积为258.61平方米的房产,产权人为G和F。当票记载的典当期限综合费为17,250元,实付金额为482,750元,当票记载综合费为20,700元,实付金额为479,300元。律师

《当票》签署当日,典当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G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F作为丙方(借款人配偶、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当金100万元,综合费率0.69%;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典当公司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G、F将其名下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全幢房产抵押给典当公司;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该抵押房地产已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抵押担保金额为320万元整,G及F愿将该抵押房地产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典当公司,典当公司已知其为第二顺位受偿人。

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扣除了综合费17,250元后向G支付了当票项下的当金482,750元。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扣除了综合费20,700元后向G支付了当票项下的当金479,300元。同日,G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典当公司支付的当金100万元。律师

F向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借款抵押合同》及当票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G茂融公司的股东为G和F,F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茂融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借款抵押合同》及当票项下的债务向典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G茂融公司于同日向典当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典当公司与G、F就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全幢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中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为G、F,抵押权人为典当公司,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在本次抵押登记之前,上述房产已抵押给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20万元。律师

当票届满后,F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典当公司归还了40万元,G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典当公司归还了10万元。至此,上述当票项下的债务已结清。

第三人系典当公司的股东。G向第三人支付了72,050元,向案外人Z支付了28,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了6,450元。

第三人向G支付了10万元。典当公司向G支付了当金490,950元。G于同日20:26向第三人支付了10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案审理中,对于上述资金往来,G称当票届满后,三G资金不够,故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1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典当公司,连同F向典当公司归还的40万元,该当票项下的50万元当金已结清。G又与典当公司签署了当票,当金50万元,同日典当公司在扣除了综合费后将当金490,950元支付给了G。G收到当金后,从中拿出了10万元归还给了第三人。

典当公司与G签署的当票,典当公司与G、F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当票项下的当金已经归还。当票项下的50万元当金,三G主张已根据典当公司的指示向典当公司的股东黄勇(即本案第三人)以及典当公司的业务员Z共计归还了106,500元。律师

典当公司否认Z系其业务员,三G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Z与典当公司的关系以及典当公司曾要求三G向Z还款,故G支付给Z的28,000元不能视为是向典当公司还款。虽然第三人是典当公司的股东,但股东财产与公司独立,G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不能当然地认为是向典当公司还款。

而三G主张的几笔还款时间均在典当期限内,尤其G向第三人支付的72,050元发生在典当公司向G交付当金的同一天,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三G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几笔资金往来看,G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三G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典当公司曾要求G向第三人还款,故G向第三人支付的72,050元,支付的6,450元均不能视为是向典当公司归还当金。当票项下的50万元当金,在典当期限届满后G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典当公司要求G归还当金50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违约金,显然过高,酌情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律师

G、F以其名下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全幢房产为涉案债务做抵押担保,故典当公司有权在G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但上述抵押房产存在登记在先的抵押债权,故典当公司只能就上述抵押房产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

F、G为G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典当公司有权要求上述两G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由于典当公司与三G之间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实现顺序约定不明,而G作为债务人以自己名下房产作抵押,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典当公司应当先就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F、G茂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典当公司当金50万元;二、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典当公司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如G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典当公司可以与G、F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本次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G、F所有,不足部分由G清偿;四、上述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抵押权实现后,其价款不足清偿G对典当公司应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的部分由F、印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F、印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G追偿。(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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