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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抵押房屋后又抵押给他人借款

典当纠纷一案,典当行与L签署了的当票1张,其中记载:典当行为典当行;当户为L;当金为40万元;当物为一套面积为109.78平方米的房产,产权人为L、K;综合费用为2万元,实付金额为38万元。律师

典当行作为甲方(贷款人)、L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K作为丙方(抵押人、借款人配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当金40万元,月综合费率1%、月利率1%,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典当行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L、K将其名下上海市闸北区老沪太路房产(建筑面积:109.78平方米;抵押给典当行;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该抵押房地产已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抵押担保金额为126万元整,又抵押给案外人楚某某,抵押担保金额为40万元,再就另案典当关系抵押给典当行,抵押担保金额为70万元,L及K将该抵押房地产的余额部分就涉案借款(当金)再次抵押给典当行,抵押担保金额为40万元。律师

K向典当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典当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扣除了综合费2万元后向L支付了当票项下的当金38万元,L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典当行就《借款抵押合同》支付的当金40万元。

典当行与L、K就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老沪太路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中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为L、K,抵押权人为典当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上述房产已抵押给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6万元。在本次抵押登记之前,上述房产已抵押给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抵押担保金额为126万元整)及典当行(抵押担保金额为70万元)。律师

当票届满后,L未归还当金,亦未支付利息等费用。典当行与L、K签署的当票、《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当票项下的40万元当金,在典当期限届满后L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典当行要求L归还当金,并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调整为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L、K以其名下上海市闸北区老沪太路房产为涉案债务做抵押担保,故典当行有权在L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但上述抵押房产存在登记在先的抵押债权,故典当行只能就上述抵押房产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

K为L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典当行有权要求K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典当行与两K之间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实现顺序未作明确约定,而L作为债务人以自己名下房产作抵押,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典当行应当先就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K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典当行典当行当金40万元;二、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典当行典当行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如L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典当行可与L、K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老沪太路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本次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L、K所有,不足部分由L清偿;四、上述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抵押权实现后,其价款不足清偿L对典当行应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的部分由K承担连带保证责任。K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L追偿。(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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