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一案,典当行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投资管理公司将其位于奉贤区新四平公路房屋(建筑面积1897.26平方米)抵押给典当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综合费率3%,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双方对该份合同的签订办理了公证手续。律师
典当行开出了当票,当户处Z签字,当票上记载:典当金额150万元,综合费4.5万元,实付金额145.5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0.43%,典当行于支付145万元。在该份合同项下,续当票约定月综合费3%,月利率0%。
典当行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变更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将坐落于新四平公路7幢房产抵押贷款金额由原先的150万元增加到350万元,增加额20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28日恢复为150万元。原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变。典当行开出了当票,当户处Z签字,当票上记载:典当金额200万元,综合费6万元,实付金额194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0%。典当行于支付145万元。
典当行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变更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将坐落于新四平公路共7幢房产抵押贷款金额由原先的350万元增加到450万元,增加额100万元。典当行开出了当票,当票上记载:典当金额100万元,综合费3万元,实付金额97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0%,典典当行于同日支付97万元。律师
典当行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变更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将坐落于新四平公路共7幢房产抵押贷款金额由原先的4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加额50万元。典当行开出了当票,当票上记载:典当金额50万元,综合费5万元,实付金额48.5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0%。典当行于支付48.5万元。
典当行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投资管理公司将其位于奉贤区新四平公路7幢房产抵押给典当行,借款金额为784万元,月综合费率3%,典当行开出了当票,当票上记载:典当金额784万元,综合费252万元,实付金额760.48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0%,典当行于同日支付760.48万元。
A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愿为投资管理公司借典当行784万元作个人担保,如投资管理公司在还款期内未能还清此款,本人愿承担此借款作个人无限担保。投资管理公司在该当票当期内归还50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投资管理公司将前述抵押给典当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含2009年8月11日合同项下未归还的284万元,另新增借款216万元),月综合费率3%。针对该500万元,典当行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84万元、216万元的当票。284万元的当票记载:典当金额284万元,综合费8.52万元,实付金额275.48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0%。当票上记载:典当金额216万元,综合费6.48万元,实付金额209.52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0%。律师
典当行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变更合同》,约定:投资管理公司将其位于奉贤区新四平公路房产抵押给典当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月综合费率3%,当票上记载:典当金额350万元,综合费10.5万元,实付金额339.5万元,月费率3%,月利率0%,典当行于同日支付339.5万元。
典当行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变更合同》,约定:投资管理公司将其位于奉贤区新四平公路房产抵押给典当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综合费率7%,月利率0.3%,当票上记载:典当金额150万元,综合费40.5万元,实付金额145.95万元,月综合费率7%,月利率0.3%,典当行于同日支付145.95万元。
典当行开具了当户为“投资管理投资”、金额为300万元的当票,月综合费率0%,月利率0%。典当行于次日向第三人L支付300万元,备注为典当款。投资管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投资管理公司在典当行借款300万元,此款项当时没能及时取款通过典当行L转账至投资管理公司。第三人L将该款存入典当行账户。
投资管理公司提交了还款凭证,合计725.76万元(含典当行在发放当金时扣除的综合费)。律师
典当行及第三人L认为上述款项中的2014年4月3日的5万元,5月13日10万元,7月4的4.8万元并非投资管理公司履行前述当票项下的还款义务。除此之外,投资管理公司还委托第三人L代其向典当行履行过付款义务,典当行自认上述各笔当票项下被告已履行的还款金额为2,245.02万元。投资管理公司则称其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代其履行过付款义务。对此,第三人L提交了投资管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投资管理公司借L17,003,0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款,此借条由投资管理公司支票作押,票号(X)。落款处加盖投资管理公司的印章并有Z的签名。
典当行另提交了投资管理公司(借款单位)、房地产公司(担保单位)于2016年6月27日共同出具的承诺,载明:投资管理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先后九次向典当行借款1,800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由于投资管理公司面临一起合同担保纠纷,法院查封我司财产,造成公司银行贷款停滞。因而未能按时归还典当行借款及利息支付,给典当行带来经营上麻烦,投资管理公司已违约在先深表歉意。截止2016年6月30日,投资管理公司共欠典当行1,800万元、利息1,817.50万元,共计3,617.50万元。根据目前公司项目进展情况,现定于2016年7月底之前偿还典当行借款。A在两公司盖章处均签字。律师
对此,典当行称该3,617.50万元是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其收到投资管理公司支付的款项(含他人代付)系用于支付各笔当票项下按照月3%的标准计算的部分月份的综合费,2245.02万元。各笔当票尚欠的金额为:合计1818万元,另扣除投资管理公司以往支付的0.5万元,综合费部分欠款总额为1,817.50万元。
房地产公司向典当行开具过一张金额为3,6750万元的上海银行支票。该支票未提示付款。
双方对典当行与投资管理公司所涉典当法律关系项下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典当行向投资管理公司发放的当金数额;各份合同项下的当期及应收取的综合费;投资管理公司的欠付金额;房地产公司和A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关双方的争议为典当行主张的所涉300万元的典当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典当行是否适当履行了发放当金的义务。对此,典当行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当票、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发放当金的转款凭证,并称该款是受投资管理公司指示直接打给第三人L,第三人L于同日将该款以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存入典当行,以消灭投资管理公司对典当行的部分债务。投资管理公司则坚称第三人L并未向其交付。律师
第三人L则称根据投资管理公司指示该款收款当日立即转回典当行,以履行之前欠付的综合费。从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其明确表示该笔300万元是第三人L代其收取,书写的当票号、当金数额亦与典当行开具的当票相一致。该款虽并非如该说明所载明的从第三人L转至投资管理公司,但该款由第三人L交付给典当行,确产生了消灭投资管理公司部分债务的效果。
加之,投资管理公司就该笔300万元当票确有支付综合费、签署续当凭证的行为,故对投资管理公司辩称该笔当金不计入总债务,不予认可。由此,典当行与投资管理公司共计产生了2,300万元的典当债务(含双方认可已归还的500万元)。
案涉9笔当票项下,投资管理公司对当期及综合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关于当期,典当行认为每笔当票双方均有续当的合意,投资管理公司陆续支付综合费、签署续当凭证等行为亦可表明其确有续当的意思表示。投资管理公司则称典当行作为有专业资质的典当行并未按照《典当管理的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续当手续,即典当行提交的续当凭证均形成在首期借款期限届满后五日之后,已构成绝当。典当行仅可收取各笔当票首期的综合费。律师
相关部门规章中界定的典当含义来看,典当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当票则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基于此,续当凭证应当也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就已产生的借贷在借款期限方面达成的新的合意。尽管该文件以及双方合同中对办理续当手续确定了一定的时间限制,其是避免当户损失因各方消极行为而不当扩大。故对双方是否形成续当合意,还应综合考察各方的履行情况来加以判断,而非严格拘泥于形式完备的续当凭证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形成。
就本案而言,投资管理公司虽对其履行还款数额提出异议,除有异议数额外,其确有陆续向典当行支付钱款、签署续当凭证等行为,由此可见,双方就续当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应当是达成过合意的。投资管理公司主张首期之后就绝当,不予认可。律师
投资管理公司应按照续当凭证载明的日期支付相应的综合费。典当行表示各笔当票时间不一,却未提交各笔当票最后两月经投资管理公司确认的续当凭证。
关于综合费的计算标准,投资管理公司提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在其提供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情形下,典当行收取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7%。对此,在合同确有关于月3%的标准的约定下,对于投资管理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属其自愿,且该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相关强制性标准,不予调整。对于典当行主张投资管理公司欠付的尚未履行的部分,统一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
对于投资管理公司的欠付金额,投资管理公司确认的欠款总额为当金1,800万元、综合费1,817.50万元。典当行亦向,陈述了该金额的构成情况。投资管理公司对该函载明的金额并不认可,称当初是基于错误认识而签署,并对其履行的还款数额、还款的指向提出异议。该承诺函上载明的金额应当是经过计算得出,作为商事交易的主体,投资管理公司签署如此大额的承诺书时理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并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在签署后仍有开具相应金额支票拟履行付款义务的积极行为,故其在本案中对该承诺函加以否认的抗辩,不予认可。律师
由此可知,双方对所涉债权债务的已履行及未履行情况进行过确认,投资管理公司对还款金额及还款顺序的抗辩,亦不予采纳。至于具体的欠付金额,如前所述,在对当期及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在上述各当票绝当之后,如有利率约定,可主张相应的利息。然上述各笔当票最后一期续当凭证均无相应约定。另扣除典当行自认投资管理公司以往多付的0.5万元,投资管理公司欠付的综合费合计为1,227.0447万元。
对于典当行主张所欠当金及综合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合费已是在当金基础上计算所得的利息回报,典当行再以此为基数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故应以所欠当金1800万元为基数。投资管理公司同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对于其自身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给向对方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有所预见,典当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律师
对于典当行主张房地产公司对投资管理公司所欠的当金、综合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管理公司仅对主债务金额提出异议,故房地产公司应以,前述认定的投资管理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对于典当行主张A对投资管理公司所欠的284万元当金承担连带责任,A辩称典当行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典当行与投资管理公司就该笔借款达成了续当合意,但典当行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主合同履行期间作出的变动征得过保证人同意。尽管A系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不当然推定A对此表示认可且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由此,A提出免除保证责任,予以认可。
投资管理公司应归还典当行当金1,800万元、综合费1,227.0447万元,并赔偿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房地产公司对该些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投资管理公司10日内归还典当行当金1,800万元;投资管理公司10日内支付典当行综合费12,270,447元;投资管理公司10日内赔偿典当行以上述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利息损失;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投资管理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房地产公司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投资管理公司追偿。(2017)沪0109民初12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