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一案,典当行与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建设开发公司将其持有的70%置业公司的股份(7,000万元股权)质押给典当行,向典当行借款5亿元,当期以当票为准。当户同意将相应股权质押给典当行,作为当金以及当户在合同项下欠付典当行的任何其他款项的担保。律师
合同约定月利率为0,月综合费率为5%;典当行在发放当金时,有权在当金中预先扣除当期内按月综合费率计算的所有综合费用;扣除了综合费用后发放的当金在计算利息时仍应以未扣除综合费用前的当金金额进行计算。合同约定,当户发生违约、逾期赎当的,自违约之日、逾期之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当户应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
典当行与建设开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担保债务人建设开发公司基于《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等而欠付抵押权人典当行的所有借款等债务,列明房地产抵押给典当行进行债务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2亿元。抵押担保合同列明抵押房产合计135套,建筑面积合计38,8233平方米,土地面积合计27,975平方米。
典当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编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设开发公司与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及后续签署的当票、续当票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典当行提供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及保证经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律师
当事人于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建设开发公司持有的7,000万元置业公司的股权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太仓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就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135套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每套房产各自列明了相应的担保债权数额。
典当行在扣除三个月当期综合费后,实际发放当金143,250,000元,向建设开发公司开具三张当票,当金各为5,000万元,当期均为三个月。后双方多次续当,第一次续当期限为一个月;第二次续当期限为一个月;第三次续当期限为;第四次续当期限为三个月;第五次续当期限为一个月,第六次续当期限为一个月。
典当行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设开发公司向典当行返还典当借款本金5亿元;请求判令建设开发公司向典当行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律师费150万元;如建设开发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典当行有权以建设开发公司质押的置业公司的7,0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建设开发公司继续清偿;如建设开发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典当行有权以资产管理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白云中路共135套房产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建设开发公司继续清偿;请求判令资产管理公司对建设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保全担保费151,500元由两公司承担。律师
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典当行实际发放的当金为143,250,000元,当金本金应当以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对于典当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应以143,250,000元为基数。认可典当行行使股权质押权的主张,也愿意承担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用,但律师费数额请求法院以合理性标准进行调整。资产管理公司的担保责任虽然不涉及建设开发公司,但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应以2亿元为限。
建设开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辩称,当金应认定为143,250,000元。典当行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计已经超过了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过24%部分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不应予以支持。典当行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诉请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不一致。根据不动产登记证明,每套房屋均登记了各自的担保债权数额,且合同约定总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亿元。鉴于典当行坚持诉请,若合并认定抵押金额可能损害资产管理公司或房屋可能存在的权利人的利益,应对典当行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典当本金金额认定。违约金是否应和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合计控制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担保是否以2亿元担保债权数额为限,且是否需要分项认定每套房产的抵押权。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一,典当本金金额认定。典当行典当行认为应以5亿元计,有合同及当票、续当凭证为证,且建设开发公司的每一次续当都以5亿元本金支付续当期间综合费,说明建设开发公司对5亿元典当本金是明知和认可的。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及资产管理公司认为典当本金应以实际到账金额143,250,000元计,典当行预先扣除月综合费的行为不当。建设开发公司表示,续当时以5亿元为基数支付了综合费,但多支付这一情节不在本案中解决。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根据该办法,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因此,根据典当的性质,典当行有权在发放当金时收取一定比例的综合费作为服务和管理费用。但无论是根据上述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典当行收取的是月综合费,应按月收取。
典当行在《股权质押典当合同》4条约定“典当行在向当户发放当金时,有权在当金中预先扣除当期内按上述第2(5)项规定的月综合费率计算的当户应向典当行支付的所有综合费用;扣除了综合费用后发放的当金在计算利息时仍应以未扣除综合费用前的当金金额进行计算。”该约定影响了当户使用当金的期限利益,有所不当,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典当行有权在发放当金前收取第一个月的月综合费,但无权在发放当金时扣除当期内剩余月度的月综合费。因此,第一个月的月综合费可以计入本金,不当扣除的月综合费不能计入本金额度。律师
现典当行实际发放当金143,250,000元,加上可以收取的第一个月综合费,即为本案的典当本金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月综合费为本金的5%。由于本案典当本金金额发生变化,相应月综合费金额也应作出调整。设应收取的月综合费为X,则根据(X+143,250,000元)*5%=X的方程式,可以计算出应收取的月综合费为2,181,4708元。加上实际发放的当金143,250,000元,可以得出本案典当本金为145,431,4708元。
对当金进行了调整,则相应合同履行金额亦需做相应调整:第一个月的月综合费典当行在本金中扣除了225万元,实际应收取2,181,4708元。当期内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的月综合费建设开发公司在,对预先扣除不予认可后,建设开发公司应向典当行各支付2,181,4708元,合计4,362,944.16元。因上述月综合费系因典当行事先扣除后法院否定了扣除的效力而发生欠付,非建设开发公司到期未付所致,认定建设开发公司不必承担该部分月综合费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成本,判决后建设开发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根据民诉法的相应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续当期间的月综合费,典当行及建设开发公司均称已支付,且建设开发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多付部分,不予调整。本金违约金应以典当本金145,431,4708元为基数计算。律师
违约金是否应和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合计控制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典当行典当行认为,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行下调到年利率24%,现违约金标准合法合理,律师费和因诉讼发生的保全担保费是实际损失,与违约金非属同一性质,不应累计计算。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对典当行意见不持异议,但请求调整律师费的金额。建设开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则认为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应合并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订立时约定的违约法律后果,金额经合同当事人确认固定于合同条款中;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产生的实际损失。约定违约金条款在当事人违约时触发,而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作为损失,需要实际发生才能主张。二者性质不触发标准不一。因违约方的违约造成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典当行的实际损失,不属于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的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可以定性为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款项,故资产管理公司提出违约金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并计算,难以支持。律师
《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对于律师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有明确负担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建设开发公司请求对律师费进行调整,但未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纳。《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1%,典当行按年利率24%提出主张,与法不悖,予以认可。
房地产抵押担保是否以2亿元担保债权数额为限,且是否需要分项认定每套房产的抵押权。典当行典当行认为本案为一般抵押,并非最高额抵押。《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2亿元,意指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亿元,与《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的5亿元本金不一致的理由为出于保障债权安全性的考虑,并非意图设置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了抵押范围为所有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其他债务,可以说明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三方主体的意思表示是以全部房产为本金5亿元的典当业务提供担保。且合同中并未提及每套房屋担保部分债权金额,抵押人的真实意思是将135套房产一揽子为典当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只是根据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要求才分别办理抵押登记,而且抵押登记的房产担保债权数额累加即为2亿元,可以印证所有房产是为同一个债权提供担保。建设开发公司认为根据《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2亿元,故抵押应以2亿元为限。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建设开发公司观点,同时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应根据各套房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担保数额分项认定抵押权。律师
本案当事人合意以资产管理公司相应房地产为典当合同债权提供抵押,各方均无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抵押性质为一般抵押。《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债权数额为2亿元。该“债权数额”与主合同约定的典当借款本金5亿元不符。虽然在房地产抵押担保登记实践中,对于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也有认为系“抵押担保的主合同本金”之意,但是通常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与主债权本金一致。本案当事人在《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中自行约定“担保债权数额”为2亿元,在各方明知主合同本金约定为5亿元的前提下,难以直接将2亿元理解为仅指主合同本金。因典当行未能给出合理解释,考虑到主合同债权除了本金,还约定有综合费、违约金的多种性质的款项,故上述“担保债权数额”约定应根据通常理解,作主合同约定的5亿元本金和不超过5,000万元的主合同其他各项债权共计2亿元的解释。律师
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的抵押房产是否应分项列明,因135套房产系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各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并非总的主合同金额,而是每套房产各自担保不同的债权数额,故不能视为总体一揽子抵押,而应根据每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分项确定抵押权。各套房屋各自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累加为2亿元,与《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一致,超出了典当借款合同本金的金额。故每套房屋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也应相应地包括本金及其他各项债权。典当行享有的抵押权应认定为以每套房产各自担保的债权金额为宜。资产管理公司就此辩称应驳回典当行不动产抵押权诉请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典当行典当行给付了当金,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股权质押典当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应计至债务清偿日止,予以支持。建设开发公司将其所持股权为典当行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建设开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相关房产为典当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均办理了登记,质权、抵押权均依法设立,典当行有权享有相应的担保物权。建设开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同时向典当行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设开发公司十日内归还典当行典当本金145,431,4708元。建设开发公司十日内支付典当行典当综合费4,362,944.16元。建设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5,431,47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建设开发公司十日内赔偿典当行律师费损失1,500,000元。若建设开发公司未按期履行第四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典当行可与建设开发公司协议,以其持有的置业公司70,000,000元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建设开发公司未按期履行第四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典当行可与建设开发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白云中路相关房产分别折价,或者申请分别以拍卖、变卖各抵押物所得价款,以总计不超过200,000,000元为限,在各自的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建设开发公司苏州市资产管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建设开发公司追偿。建设开发公司对建设开发公司所负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建设开发公司追偿建设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典当行保全担保费151,500元。(2018)沪74民初77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