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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还的现金没有约定,视为归还典当利息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典当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按当金数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金。双方又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为电器公司向典当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率2%,月利率为0.4%,质物为金额为300万元的支票一张。典当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N向被告M的账户汇入了300万元。律师

两方向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典当公司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M账户;被告M出具“承诺书”,愿意以个人所有资产来为电器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又向典当公司开具了一张支票以替换之前的支票。

两方出具“说明”,两次要求延长还款时间。两方出具“还款承诺”,两方承诺分四期还清借款,前三期归还本金,最后一期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两方再次出具“还款承诺”,称向典当公司借款300万元,由于股改原因造成资金紧张至今尚未归还;承诺自每月归还本金5%,即15万元,本金还清后,再分批支付尚欠利息。

两方向典当公司还款15万元、12万元、20万元、17万元、1万元,合计65万元,之后归还了18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律师

典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方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要求两方偿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要求两方偿付违约金60万元。

电器公司、M共同辩称,向典当公司还款30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尚欠本金应为282万元,因为被告又归还过18万元,按照先归还本金后归还利息的约定,该18万元归还的为本金;同意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

我国《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明确严格加强典当行企业资金来源的监管。本案典当公司向电器公司发放借款时,该资金来源系案外人直某向被告汇款,不符合监管规定,故典当公司与电器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于典当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当归还给典当公司其所占用的资金。被告M自愿与电器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悖。

两方同意按年利率24%来向典当公司偿付利息,予以准许。在此基础上,两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明确尚欠本金仍为300万元,同时承诺利息在本金还清之后再予以归还,故两方共计归还的18万元应为利息,而非本金。故两方尚需归还典当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但由于其已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电器公司、M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典当公司300万元;电器公司、M十日内偿付典当公司以尚欠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7)沪0120民初15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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