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一案,典当行诉称,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方式建立典当关系,约定,由实业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闵行区银都地下车库2号、3号、20号、21号、22号和25号的车位向典当行抵押借款60万元,具体期限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上予以确认;如实业公司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典当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由实业公司全额承担。律师
签约后,实业公司实际获得当金60万元。月综合费用为4%、月利率为0.4%。后经陆续续当,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因实业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办理赎当手续,经多次协商,经对帐,实业公司确认欠典当行当金60万元、综合费及利息计111,600元。
要求判令实业公司:归还当金60万元;综合费和利息计111,600元;按每月8%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支付律师费9,000元;若实业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典当行有权通过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
实业公司辩称,双方及案外人J(典当行的业务员)达成一份备忘录,典当行将其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J,故典当行对实业公司起诉不适格;综合费及月利息之和8%过高,要求调整至总和在月2%以下。律师
双方及J共同签订的备忘录。实业公司称签订该备忘录的背景是:当初实业公司本欲将全部的抵押车位办理解除手续,其中6个车位根据监管协议履行。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必须同时解除,而典当行在管理制度上又不能续当(因为8月已经绝当),所以典当行的老总提出一个规避行政管理和公司管理的办法,即把剩余部分的债权(包括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其业务员J,等典当行把所有车位的抵押权解除后再把所有抵押权转移至J。
之后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解除车位抵押权的管理办法又作了调整,允许车位逐个解除。所以备忘录签订后,虽然相关的抵押没有办理转移手续,但典当行的债权已实际转让给了J。
对于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典当行对监管协议无异议;对签署过备忘录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实业公司向J借款325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备忘录是在特定条件下所签订,没有实际履行的必要,且双方均认可备忘录未实际履行,故债权并未实际转让。律师
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典当行是否已经将其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J。而针对该争议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实业公司提供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系双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规避行政管理而恶意串通、虚构实业公司向J借款325万元之事实所签订,其结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虽然该备忘录因行政管理办法的调整而未实际履行,但依然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债权并未发生转让之事实。
双方间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实为典当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现实业公司未能在绝当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当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间的典当关系绝当。而典当综合费用主要包括典当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在绝当的情况下,如允许典当行继续向对方主张综合管理费,则无异于使双方之间又产生了与续当相同的法律效果。故绝当后不产生综合费用。
虽然实业公司在对帐清单上对绝当后的综合费仍作了确认,只是要求法院作下调而未作否认,但为了规范典当行业,仍决定对典当行主张期外综合管理费用不予支持;典当行就其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样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实业公司10日内归还典当行上海国银典当有限公司当金60万元;实业公司10日内支付典当行上海国银典当有限公司截止利息15,44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计算;如实业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则典当行可以与实业公司协议,以坐落于闵行区银都路地下车库2号、3号、20号、21号、22号和25号的车位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些车位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实业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实业公司继续清偿。(2017)沪0114民初86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