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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还典当行的钱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

典当合同纠纷一案,典当行与N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行向N提供借款190万元,月综合费率6%,逾期罚息上浮50%,N承担典当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时典当行与N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由N将其在实业公司的100%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典当行与D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D为N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典当行按约向N提供借款190万元。N支付了4个月综合费后未再支付。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经催讨后,N支付综合费5万元,合计其仅支付的综合费171,969元。律师

典当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N立即归还借款190万元,月综合费率(含利息)6%及上浮50%的罚息,律师费5.7万元;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N、D对典当行主张的借款等事实认可,但辩称本案名为典当,实为借款,应该按照借款合同来确定利息等。N陆续归还了171,969元,应先冲抵本金,而不应作为月综合费。逾期利率在月综合费率6%的基础上再上浮50%,过高,请求调低。还有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典当行与N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约定,N应分次付息,在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时还本付息的为违约行为。典当行与N在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合同的当日,双方就股权出质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N向典当行转账支付5万元,附言载明为“还本金”。律师

当票不仅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也是典当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本案N为融资190万元与典当行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后典当行在放款当日向N开具了相应当票,N也在当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双方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关系。

在典当合同关系中,确定典当行与当户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是当票载明的内容,及其他有关的书面合同载明的内容等。本案当票载明的典当期限为一个月,而《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共六个月。典当行对此表示在当期一个月届满后,又进行了续当。但典当行未提供相应的续当凭证来对此予以证实,典当行与N的典当合同关系届满。律师

《典当借款合同》还对当金在期限届满后的处理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后,N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N届期未能归还,显属违约,故典当行有权要求N归还本金,付清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N给付的171,69元抵扣本金还是月综合费的问题,N认为应先抵扣本金,而典当行则认为先抵扣月综合费。鉴于其中12,969元是N在约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支付的,此时本金还未到归还日期,故所给付款项应作为月综合费及利息。

N给付的5万元,虽转账记录载明为“还本金”,但双方当事人对此种给付未约定抵扣顺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先用于抵扣利息,对N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利息11,146.67元N应继续支付。典当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以逾期年利率28.8%来计算逾期利息,而N认为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律师

鉴于典当合同关系已结束,之后双方未办理相关续当手续,双方的关系为质押借款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达28.8%,高于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N认为逾期利息过高、请求调低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超过24%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典当行未提供相应依据来证实此笔损失已发生,且逾期利息与律师费损失同为逾期后N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两者之和不应超过24%,而典当行主张的逾期利息一项就已超过24%,其另要求N承担律师费损失等其他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典当行与D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典当行有权要求D对N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对典当行提出的罚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律师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对典当行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N十日内返还典当行借款190万元;N十日内偿付典当行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11,146.67元,及以190万元为计算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D对上述第二项中N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D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N追偿。(2017)沪0120民初20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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