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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能归还小额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黄某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原告授权上海分公司具体经办该业务。原告遂向被告签发编号为X1的保单。律师

保单约定: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此后,被告获得银行的小额贷款(下同)34,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约予以理赔,理赔金额为32,933.93元;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成,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本金21,732.39元、利息659.46元(合计22,391.8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762.97元(暂算),审理中调整为以22,391.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律师

1、《信用保证保险项下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间的借款事实;

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支付保费的授权委托书及申明书,证明双方保险及被告委托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事实;

3、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资料及被告还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原告授权上海分公司具体经办该业务,并签发编号为X1的保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保险金额38,896元;保险期间2010年11月4日零点起至2013年11月4日零点;保费按月缴纳、月保费率1.8%。同时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并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同时,被告授权原告每月从其帐户中划取保费,每月保费612元。律师

2010年11月5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34,000元,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16%;按月偿还,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

后被告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为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32,933.93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予以全额理赔。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陆续还款共计12,800元;截止同年6月3日,被告仍欠本金21,732.39元、利息659.46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律师

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按月支付保费,构成违约。依保单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需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现原告已按约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逾期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金21,732.39元、利息659.46元(合计22,391.85元);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22,391.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878.80元,由被告负担。(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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