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保险代理公司诉称:与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多年,经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对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份的账务进行核对,保险公司拖欠保险代理费总计为203,302.8元。律师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代理费203,302.81元;2、保险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203,302.81元为基数,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计算至保险公司支付之日止;
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金额基本不超过15%,已全部付清,因此不欠付任何保险代理费,经保险公司财务核算,保险代理公司还应退还保险公司多支付的代理费1,194.97元。双方合作期间共发生286批次业务,共计保费1,939,027.50元,业务费用金额289,527.23元。保险公司分18次向保险代理公司支付代理业务费用总计289,527.20元。
公证书中的c项金额,以此证明公证中公证的邮件是双方真实的对账邮件,发件人系被告市场发展部经理陈J,也是业务的经办人,但其已于2013年6、7月间离职,故对邮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保险公司无法提供陈J在2013年5、6月份已离职的证据。律师
保险公司陈述陈J负责与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往来,陈J亦是使用公司邮箱来同保险代理公司对账,2013年11月4日,陈J通过保险公司公司邮箱向保险代理公司发送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业务代理费对账详情。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保险公司之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自2011年8月发生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公司方负责与保险代理公司对账的部门经理陈J,于2013年11月4日,双方通过邮件对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费进行对账,邮件中显示,c项为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代理公司15%的代理费部分,总计为229,192.63元,另邮件中的e项金额为超过15%的代理费部分,邮件中确认的应付款项为203,302.81元。
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业务关系,保险代理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代理服务,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费。陈J通过保险公司公司信箱向保险代理公司发送的邮件是双方对账往来的依据。律师
根据该依据,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代理公司支付邮件中c项、e项金额的代理费。鉴于邮件中所载的c项金额,双方均确认已支付,而e项金额,保险公司并未支付,保险公司应当继续支付e项的金额。
保险公司拖欠保险代理费的行为,已造成保险代理公司损失,保险代理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支付保险代理费203,302.81元;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之数额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保险代理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1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