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从事财产保险等业务,其营业部负责人为张某。李某为市场上从事个体经营的商户,李某连续三年均通过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财型的保险合同,每年均能得到一定的收益。但到了第四年,年初签订合同以后,年底张某不能按时返还收益,且避而不见。李某遂报案。律师
后经侦查,发现从第四年开始,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张某私刻的,且所收取的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而是被张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后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将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判令张某将诈骗所得返还李某。因张某无偿还能力,李某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要为张某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本人的意见是保险公司应对客户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张某是保险公司营业部的负责人,其通过张某连续三年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均得到了一定的收益,所以李某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是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且李某也不能判断出公章是私刻的。律师
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正如《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在客观上李某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相信其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既然是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