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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产后忧郁跳楼自杀,遭到拒赔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A)》和《寿险》的主险及相应的附加险,公司员工F是被保险人之一,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保险公司接受公司投保请求,并出具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册》上载明“F”的“险种信息”中载明《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寿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律师

被保险人坠楼身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经法医尸表检验并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符合高坠”。根据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向公安局派出所调取了关于被保险人F死亡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八组证据,其中,《现场勘察检验笔录》中“勘验检查情况”记载为:“死者F患有产后忧郁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的“案件性质”记载为“非刑案”,“作案过程”记载为:“因患产后忧郁症,趁无人注意之际从家中窗户处跳下身亡”;《尸体勘验笔录》的“简要案情”中记载:“生前患有忧郁症”,其中的“结论及说明”为:“根据尸表检验并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符合高坠致死”;民警的其中一份工作情况中记载道:“我问其跳楼原因,F丈夫回答讲:‘我爱人是产后抑郁症,今天我大意了,没有想到她跳楼自杀了’……”;另一份民警的工作情况中记载道:“跳楼者F因患产妇精神抑郁症,趁其家人不备时从家中北窗跳楼自杀……”;《接报情况详细信息》的“事由”为“跳高楼自杀”,“简要情况描述”记载为“产后抑郁症,跳楼自杀”;《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的“内容”记载为“产后抑郁症,跳楼自杀”;《非正常死亡、无名尸体登记表》中“死者家属或单位对死亡原因或初检结论的意见”一栏中F丈夫签字为“无异议”;被保险人F生前留下的字条上面写有:“……每次哭闹时非常紧张,无所适从……感觉自己是个废人,有时想结束自己的生命……不听别人的劝告,自己胡思乱想……”。律师

鉴于上述事实情况,F丈夫等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F系自杀为由于作出拒赔决定。F丈夫等认为,公安机关对被保险人F的死亡原因并没有确定为自杀,故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按约给付四F丈夫等身故保险金30万元。

《保险(A)条款》第四条第三款和《寿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均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的意外身故或身体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公司员工F是被保险人之一,四F丈夫等作为被保险人F的法定受益人,是适格的F丈夫等主体,依法享有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律师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保险人F的身故是否属于自杀,可否适用保险合同关于自杀的免责条款。对此,F丈夫等认为,被保险人F是意外死亡,没有抑郁症的前提,自杀的结论也不存在,排除他杀,就只能是意外死亡,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不一定正确,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F患有产后忧郁症,且即便自杀理由成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亦未尽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力;保险公司则认为,被保险人F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是自杀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被保险人F的死亡,虽然公安机关出具了“符合高坠”的情况说明,但保险公司坚持认为被保险人F的死亡属于自杀并予以拒赔,且双方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具有不同意见,而公安机关未对被保险人F的死亡是否属于自杀出具相应的认定,故法院须对此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律师

首先,“高处坠落”是对死亡的客观描述,并未排除被保险人自杀的可能性,根据保险合同免责事由需要对被保险人身故是否属于自杀作出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F是自杀,属于约定的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F的死亡系自杀承担举证责任。被保险人F在生前留下的字条中也明显流露出有结束自己生命的主观意向,且被保险人F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度坠落必然导致身故应当能清楚地预见,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F仍然从家里楼层的高度跳下,是一种主动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四F丈夫等虽然认为被保险人F的死亡是意外事故,也有可能是失足坠落所致,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律师

其次,《保险(A)条款》第四条第三款和《寿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均约定自杀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赔付范围,但并非所有的自杀行为都不能获得理赔,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公司仍应负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法》的精神,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的自杀也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故虽然被保险人F系自杀,但也有获得理赔的可能,关键在于被保险人F的自杀是否属于仍应赔付的范围。难以确认被保险人F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属于精神失常而导致的自杀,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F的自杀不具有约定或法定的赔付责任。律师

再次,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保险(A)条款》第四条和《寿险条款》第五条对于“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加粗形式进行了标示,且系争免责条款的文字表述明确清楚,不存在歧义,能够为常人理解,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向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时,公司陈述称,“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签章系公司的真实签章,其在投保时已经阅读了“投保须知”中相关事项,投保前保险公司已将所有合同条款通过电邮发送给公司,其阅读后将不清楚的地方,包括免责条款,询问了保险公司,公司了解所有投保细节后制定了《团体综合保障制度·指南》,包含了投保险种的所有条款,交给公司每一位员工。认为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F丈夫等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解释说明的辩称不予采信,涉案免责条款合法有效。(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4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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