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B与保险公司保险签订合同,主险名称为“金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II)”,B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保费20,000元,交费年期3年,保险期间10年。B已交2年保费计40,000元。B签署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向保险公司提交解约申明,B表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经与保险公司保险友好协商决定,退保金为38,000元,合同解除后,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将38,000元退还给了B,并制作了协议解约的批单。律师
B诉称,经保险公司保险上海分公司员工C介绍,购买了名为“金宝盆”的保险产品,当时C声称第4年就可拿回本息,但后来B发现该款保险产品必须存满10年才可以拿回本息,中途拿回要缴纳高额的手续费,并不是存满4年可拿回。经B多次交涉,保险公司退回了38,000元保险款,但对余下的2,000元存款及利息损失概不负责。B认为保险公司员工C在订立合同时虚构相关条款,欺骗B签订保险合同。
B遂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B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金宝盆”保险合同无效;2、保险公司返还B尚未返还的保险款2,000元;3、保险公司赔偿B自缴纳保险金之日起至返还保险金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交通费、误工费;4、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
保险公司辩称:B与保险公司确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公司已与B达成协议,已经退还B38,000元,涉案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
B提供的电话录音保险公司未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且从录音本身亦无法判断通话相对人及通话时间,无法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电话录音不予采信。
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B虽提供了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但是录音本身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此外,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行为的一般准则,所有民事行为当事人均应对自己做出的承诺履行信守义务。本案中B已与保险公司保险达成了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处理事宜均做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律师
根据解除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保险退还B38,000元保费,涉案合同解除后,B不再就合同相关事宜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要求。B虽称签署解约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坚持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剩余的保费,但是对此主张B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