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代理公司代理销售保险公司的“[超满意]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项目,案外人N作为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向K推荐该保险项目。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投保人K、被保险人J,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10年,缴费期间5年,缴费周期年交付,每期保险费19,776元,基本保额60,000元。截至K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已缴纳了2期,共计支付保险费39,552元。律师
K缴纳2期保险费共计39,552元后,认为其被N欺骗,始知该保险产品实际利率还不到1.47%,不归还满期累计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同无效并退还全部保费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K明确:若合同无效的条件不成立,要求解除合同。鉴于涉案保险合同已失效,保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该保险合同项下现金价值为25,620元、红利527.07元、生存保险金3,686.26元。
被保险人J系投保人K的外孙女,K经J法定监护人L同意,对其未成年外孙女J具有保险利益,可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律师
K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并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证明N已经尽到了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合同风险的义务,尔后K收到了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条款,表明K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解除合同的风险,特别是保险责任是了解的。
涉案保险单及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等均记载明确,不应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且K也未在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合同条款内容的认可。K作为投保人,理应在申请投保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相关重要约定内容予以阅看,并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投保,在无证据显示其受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难以否定合同的效力。律师
固然K请求判令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但其表示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即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K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保险公司对于K解除合同的申请表示同意,明确表示可以解除合同,K与保险公司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涉诉保险合同依法解除。律师
保险公司以K未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为由,认为涉诉保险合同效力已中止,仅能向K返还效力中止当日的现金价值25,620元、红利527.07元、生存保险金3,686.26元。按照合同约定,若K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返还K现金价值如保险公司于该日起30日内返还K现金价值,该金额仍然是合同效力中止当日的金额,保险公司应当向K返还现金价值25,620元、红利527.07元、生存保险金3,686.26元。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419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