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与被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日太阳能)、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日洛阳)、倪开禄、钟雪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超日太阳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JZSXXX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超日太阳能提供5,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2012年6月21日,根据《授信协议》约定,被告超日太阳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JZDK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超日洛阳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LJZDBXX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原告向被告超日太阳能提供的贷款及其它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敞口金额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律师
2012年6月21日,被告倪开禄、钟雪贤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LJZDBXX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超日太阳能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超日太阳能发放了全额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超日太阳能无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经被告超日太阳能、超日洛阳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10日共同签署了编号为LJZZQXX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5,0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月利率为6‰),由被告超日洛阳按编号为LJZDBXX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继续为被告超日太阳能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2012年12月9日,被告倪开禄、钟雪贤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LJZZQXX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超日太阳能在原告处的流动资金借款展期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超日太阳能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超日太阳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15,104元、利息782,772.70元、逾期本金罚息1,798,057.14元、未支付利息的复利28,884.31元。对于上述逾期贷款,被告超日洛阳、倪开禄、钟雪贤均未按上述担保法律文件规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律师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超日太阳能偿还原告流动资金48,715,104元、利息782,772.70元、逾期本金罚息1,798,057.14元(暂算至2013年7月11日)、未支付利息的复利28,884.31元(暂算至2013年7月11日)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还清之日止的未还本息的罚息(计算方法参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4条约定);2、被告超日洛阳、倪开禄、钟雪贤对被告超日太阳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倪开禄、钟雪贤共同辩称,对本金认可,但是对利息和罚息,需要和主管部门再确认,希望免除罚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律师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超日太阳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超日太阳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
证据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超日洛阳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倪开禄、钟雪贤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及被告倪开禄的义务;
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
证据6、《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
证据7、《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超日太阳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与被告超日洛阳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8、逾期贷款本金及欠息清单,证明被告超日太阳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超日太阳能、超日洛阳、倪开禄、钟雪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
被告超日太阳能、超日洛阳、倪开禄、钟雪贤均未提供证据。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超日太阳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JZSXXX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超日太阳能提供5,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同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约定,被告超日太阳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JZDK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超日太阳能向原告申请(中期或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于采购商品,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不顺延;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6.43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被告超日太阳能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被告超日太阳能授权原告扣收被告超日太阳能开立在天津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被告超日太阳能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照诉讼或者仲裁所在地相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超日太阳能承担。律师
同日,被告超日洛阳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LJZDBXX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超日洛阳对被告超日太阳能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超日太阳能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敞口金额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倪开禄、钟雪贤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LJZDBXX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超日太阳能在原告处借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律师费按照争议发生时案件受理地司法部门及物价部门颁布的律师收费标准执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超日太阳能发放贷款5,000万元。律师
2012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超日太阳能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超日洛阳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编号为LJZZQX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被告超日太阳能因故不能按期偿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LJZDK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超日太阳能已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展期书面申请,被告超日洛阳作为原告的担保人,同意就被告超日太阳能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原告与被告超日洛阳签订的编号为LJZDBXX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约定之担保,原告表示同意就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原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展期金额为5,0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或月利率为6‰)的固定利率;被告超日太阳能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被告超日太阳能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律师
2012年12月9日,被告倪开禄、钟雪贤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LJZZQXX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超日太阳能在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展期5,000万元(展期借款协议编号:LJZZQ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律师费按照争议发生时案件受理地司法部门及物价部门颁布的律师收费标准执行)]等。上述《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超日太阳能未按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因而涉诉。
另查明,被告超日太阳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15,104元、截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782,772.70元及逾期利息1,826,941.45元(包括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798,057.14元以及未支付利息所产生的逾期利息28,884.31元)。律师
原告与被告超日太阳能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超日太阳能发放了涉案贷款,但被告超日太阳能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超日太阳能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超日洛阳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倪开禄、钟雪贤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三被告应对被告超日太阳能涉案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借款本金48,715,104元;二、被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截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782,772.70元、逾期利息1,826,941.45元以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及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倪开禄、钟雪贤对被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超日(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倪开禄、钟雪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0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