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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周某、刘某、黄某、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银行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刘某签订了《某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刘某就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周某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利息及费用等,以被告周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某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周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被告周某根据法律以及其它合同对原告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周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26,000,000元。律师

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刘某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刘某就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周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远期结售汇、衍生产品交易等各类银行业务向原告提供3,000,00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6,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原告根据法律和其它合同对被告周某所可以享有的任何权利。后被告周某、刘某按约交付了保证金3,000,000元。律师

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就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周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26,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原告根据法律和其它合同对被告黄某所享有的任何权利。

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就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周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26,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原告根据法律和其它合同对被告某公司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某、刘某签订了《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刘某向原告贷款26,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周某、刘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某、刘某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周某、刘某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周某、刘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某、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黄某、某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4,142,211.04元;2、被告周某、刘某偿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周某、刘某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上海市某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黄某、某公司对被告周某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某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计息清单等证据。

被告周某、刘某、黄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周某、刘某、黄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与被告周某、刘某签订的《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周某、刘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刘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某、刘某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刘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黄某、某公司为被告周某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黄某、某公司应当在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4,142,211.04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周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周某、刘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周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某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2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某、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在2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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