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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负担融资租赁租金,可以起诉连带保证人

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邦有限公司、被告某印刷厂、被告汤某、被告阮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德邦公司签署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德邦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租金,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租金总额为1,802,656元;被告德邦公司在租赁期间任何时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德邦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德邦公司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为担保被告德邦公司履行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某印刷厂与被告汤某、被告阮某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保证函》。律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方式向原告德邦公司支付了设备转让价款,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并将相应租赁物件交付给被告德邦公司,被告德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邦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0年6月11日。每次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原告都按照约定比例对剩余租金作相应调整,并给被告德邦公司发送《租金变更通知书》。起租后,被告德邦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德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偿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未果。律师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德邦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留购价款,共计485,732.89元[其中包括应付租金581.971.72元,逾期产生的违约金7,661.17元(暂算至2012年11月8日),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104,000元];2、判令被告德邦公司承担应付租金581,971.72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因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未付租金的日息万分之八计算;3、判令被告德邦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4、判令被告某印刷厂、被告汤某、被告阮某对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在被告德邦公司、被告某印刷厂、被告汤某、被告阮某未全额支付上述第1、2、3项款项前,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额或部分款项,未能抵偿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德邦公司、被告某印刷厂、被告汤某、被告阮某继续追偿。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函》、租赁物件序列号声明、银行汇票申请书、记账回执、记账联、《起租通知书》、《租金变更通知书》、应收债权明细表。被告德邦公司、被告汤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某印刷厂、被告阮某未到庭应诉。鉴于被告佳和印刷厂、被告阮慧君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德邦公司应付租金总额1,802,656元,第1、2期每期租金为12,296元,第3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为52,296元;租赁物件(租赁物件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留购价格为100元,被告德邦公司于最后一期租金日支付给原告。《保证合同》载明,被告佳和印刷厂为《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始至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律师

《保证函》载明,被告汤永平、被告阮慧君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加速《售后回租赁合同》到期或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被告汤某、被告阮某同意立即履行保证责任。

再查明,被告德邦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581,971.72元,截止2012年11月8日因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7,661.17元。被告德邦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4,000元。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邦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某印刷厂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汤某及被告阮某出具的《保证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德邦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并给付违约金。原告在被告某印刷厂、被告汤某、被告阮某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邦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司租金581,971.72元、截止2012年11月8日的违约金7,661.17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104,000元,被告建德市佳和印刷厂应给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485,732.8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德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三、被告某印刷厂、被告汤某、被告阮某君对被告德邦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德邦有限公司、被告某印刷厂、被告汤某、被告阮某未全额支付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前,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具体详见租赁物件清单)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项,未能抵偿部分,由被告德邦务有限公司、被告某印刷厂、被告汤某、被告阮某按上述判决义务继续清偿;五、被告某印刷厂、被告汤某、被告阮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德邦印务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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